職務發明的優先受讓權是誰

一、職務發明的優先受讓權是誰

職務發明的優先受讓權是誰

職務發明的優先受讓權是發明人。職務發明創造完成者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從使用和轉讓該項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對完成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或者報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

二、職務發明的界定

1、本單位的職工

首先,作出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應是申請專利的單位的職工。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斷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其着眼點是完成發明創造的人。所謂“完成發明創造的人”是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第二次修改後的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爲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因此,不能因爲一項發明創造的組織者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就得出該項發明創造屬於職務發明的結論。實施細則的上述規定既是確定專利申請檔案或者專利檔案上註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依據,也是判斷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的依據之一。

第二,本條所稱的“單位”,既包括法人單位,也應包括非法人單位。若按所有制劃分,應當包括國有(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私營所有制單位和個體所有制單位。

第三,本條中的“本單位”一詞應作廣義的理解。第二次修改後的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補充規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根據這一規定,本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臨時工作人員,例如從其他單位借調、聘請來的人員。雖然這些人員的編制和J二資關係在其他單位,但借調單位、聘用單位實際上是把他們納人本單位的工作計劃的,所以在完成該單位所分配工作的情況下,應當視爲本單位的工作人員。

2、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

根據第二次修改後的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包括下列幾種情況:

(l)發明人或設計人在本職工作中完成的發明創造。例如,發明人的本職工作是搞微電機研究,他在工作中發明了一種新的微電機;這項發明就是職務發明創造。再如,印染廠搞圖案設計的設計師,他所設計的新花紋圖案就是職務設計。

(2)雖然與發明人或設計人的本職工作無關,但是屬於在執行本單位分配的專門任務時完成的發明創造。例如,發明人的本職工作是搞機牀設計,單位臨時派他去進行一項新型繪圖桌椅設計,他作出的有關發明創造也是職務發明創造。

(3)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調動工作後一年之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發明創造是複雜的腦力勞動,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有一個長期構思並動手實踐的過程。離職或退休的僱員因任職的時間很長,在原單位積累了很多知識和經驗,他們在離職、退休後一段時問內作出發明創造往往與原單位的工作作有密切的關聯。因此,各公司一般都規定僱員在離開原單位一段時間內作出的和其原來被僱傭時的本職工作或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仍屬於職務發明。這樣規定可以避免出現僱員把離職或退休前作出的發明留到離職或退休以後再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的情況,有利於調整僱主和僱員在職務發明創造問題上的關係。至於離開原單位後多長時間所作的發明應定爲職務發明,各國規定有所不同。太長不好,太短也不好,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爲一年。

3、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

這裏講的物質技術條件,根據第二次修改後的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應當包括資金、設備、零部件、技術情報或技術資料等。其中技術情報或資料是指該單位擁有的內部情報或資料.如技術檔案、設計圖紙和新技術資訊等。單位圖書館或資料室對外公開的情報或資料不包括在內。此外,對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應當是完成發明創造所不可缺少的。少量的利用或者對發明創造的完成沒有實質幫助的利用,應不予考慮。應當指出的是,只有在工作人員完成發明創造不是進行其本職工作,也不是執行其單位分配的任務,而是自己進行的情況下,才需要根據“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這一規定來確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

在專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將”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改爲“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技術”兩字的加人可以理解爲本條所述的“條件”既包括物質條件,也包括技術條件。例如一個人作出一項發明創造不是完成本單位交給的任務,也沒有利用單位的具體物質條件,但是卻與其在該單位所知的內部技術資訊和所瞭解到的項目進展情況密切相關,就應當視爲是利用了該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

4、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之間的有關合同

專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在本條中新增了第三款,這是此次修改專利法的一個重大突破。根據該款的規定,允許科技人員和單位透過合同來約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歸屬。對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發明人履行事先訂立的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的,例如向單位返還資金或交納使用費的,可以不作爲職務發明。

職務發明的發明權是公司所有,並進發明人所發明的東西全部是由公司提供的,並且公司還提供發明人薪資。公司在出賣發明權利的情況行下,發明人是有優先的權利進行購買。發明權是有保護期限的,過來保護期限是屬於共享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