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齡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問題是怎麼規定的

超齡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問題是怎麼規定的

超齡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問題是怎麼規定的?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含經審批延長)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構成勞動關係,其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後發生的職業傷害不能認定工傷,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缺失勞動關係中勞動者主體資格之主體要件(經審批延長退休的除外)。

法律法規雖沒有明確禁止勞動者的就業權,但卻明確規定了法定退休年齡。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以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達到退休年齡勞動(合同)關係終止屬於法定終止情形。雙方勞動(合同)關係終止的原因屬於勞動者主體資格滅失問題,雙方不存在勞動法律關係,即雙方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不能因爲存在勞動報酬等相關問題,就認定存在勞動關係,進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不喪失勞動權,但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不屬於勞動法上之勞動,該勞動爲就業勞動,和公務員、保姆等勞動同爲廣義勞動。另外.2005年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也規定關於是否成立勞動關係的三要件之一,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因此,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除延長退休年齡外)依法不再具有勞動法上勞動關係之勞動者主體要件。

第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用人單位無法定義務爲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客觀上乜無法辦理,因此,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風險不公平、不合理。

《社會保險法》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基本養老保險繳費不足1 5年的可以續繳,但卻沒有規定工傷保險費可以在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可以續繳。《工傷保險條例》以及相關的社會保險費繳交規定也未明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的工傷保險費繳交情形。另一方面,工傷保險費的繳納按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但同時用人單位應報送人員情況表和人員增減明細表,實踐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退休後因減員不在報表之內。勞動者退休辦理了退休手續並領取了養老金,但同時仍在用人單位工作,無論在社會保險統徵還是不統徵的地方,單獨就該部分勞動者徵收工傷保險費在技術層面都是困難的。既然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無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統籌基金應該承擔的責任就顯得不公平、不合理,也違背了社會保險統籌風險社會承擔的社會法原理。

第三,相關的最高法(2007)行他字第6號答覆和(2010)行他字第1 0號答覆過於片面。

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針對重慶市進階人民法院報送的《關於離退休人員與現在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係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一案的請示》作出(2007)行他字第6號答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爲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答覆僅針對離退休人員中現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形,排除此情形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發生的職業傷害,不宜據此答覆作出工傷認定。

2010年3月1 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針對山東進階人民法院報送的《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作出(2010)行他字第10號答覆:“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該答覆僅針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不論該農民是否領取養老金,也不論現用人單位是否爲其繳交了工傷保險費。

第四,《社會保險法》與《工傷保險條例規》規定,達到退休年齡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存在不同的情況.有享受退休待遇的,有延長退休年齡的,也有不能享受退休金的,更有城鎮居民和農民工之分。無論何種情形,達到退休年齡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職工就不再享受工傷待遇。

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也是普遍認同達到法定退休年紀的雙方建立的是勞務關係,用人單位既沒有義務也不能幫其辦理工傷保險,所以,從各方面來說,退休後建立的勞務關係不在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範圍內。儘管有些工作崗位是需要一些技術精煉的老的技術工人,但是,越是年紀大,公司越要注意相關的安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