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睛工傷賠償案例及其解析

眼睛工傷賠償案例及其解析

眼睛是心靈的窗戶,對於每一個人來說都是極其重要的。當不幸遭遇工傷導致眼睛的受傷,對於工人來說是一個重大的打擊。我們知道,工作單位是有責任對工傷的工人進行賠償的。那麼,眼睛工傷後要怎麼辦?下面,小編就向大家介紹眼睛工傷賠償案例及其解析。

案例

蘇某在南京市某機械公司從事設備維修工作。2004年6月某日,蘇某在工作時不慎將鐵屑濺入左眼中。自述診狀左眼疼痛,視物有點模糊不清,但並未在意,公司也沒有及時送醫診治。2006年10月3日,蘇某左眼突然劇烈疼痛,感到視覺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東西。經醫院診治診斷爲:1.左眼外傷性白內障;2.左眼鐵鏽沉着綜合症;3.左眼球內附異物。雖經治療,蘇某的左眼視力明顯減弱。醫生診斷認爲蘇某左眼所受傷害與涉案事故存在因果關係,從醫學角度看此類事故傷害可以存在較長的潛伏期。蘇某於 2006年12月21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公司賠償自己因事故受到的損失,並承擔後續治療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爲這系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應請求工傷保險賠償,裁定駁回了蘇某的起訴。蘇某遂於2007年4月9日向當地勞動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勞動局於2007年4月11日以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法定的申請時效爲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決定。蘇某認爲此決定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關於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規定,於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勞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的決定。對此,你怎麼看?

 案例解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工傷職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根據本案例描述,蘇某於2004年6月在工作中發生事故,至2006年10月事故傷害結果實際發生,經醫生診治認爲蘇某所受傷害確係涉案工傷事故導致。南京市勞動局認爲《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就是指“事故發生之日”,據此將2004年6月發生涉案工傷事故的時間作爲蘇某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沒有考慮涉案工傷事故的特殊性,是錯誤的。根據醫生的診斷證明,蘇某所受受傷後可能暫時不發生傷害後果,傷害後果的發生可以存在較長的潛伏期。本案中,涉案工傷事故發生兩年多以後,傷害結果才實際發生,在此之前蘇某並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傷事故中受到了傷害,當然也就不可能在涉案工傷事故發生後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因此,勞動局以2004年6月涉案工傷事故發生的時間作爲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是錯誤的,不利於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應以傷害結果實際發生的時間作爲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蘇某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並未超過規定的申請時效,故南京市勞動局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予以撤銷。 

案例延伸解讀: 

工傷事故發生時傷害後果尚未發生,傷害後果發生後經醫生診斷證明系工傷事故導致的,應當如何確定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 工傷認定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基礎,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啓動工傷認定程序的前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規定明確了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主體、申請時效及其起算時間,以及受理申請的行政部門。

其中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即是關於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起算時間的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前提,是工傷事故傷害結果已經實際發生。在通常情況下,傷害結果發生之日也就是事故發生之日,故對於“事故傷害發生之日”的理解不會產生歧義。如果身體損傷後果潛伏一段時間後才實際發生,即傷害結果發生之日與事故發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況下,也就無從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不過,在以上法律條文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參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八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也應當依照上述關於民事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規定。

以上就是小編帶來的關於眼睛工傷賠償案例及其解析的具體內容了。本篇文章介紹的眼睛工傷案件告訴我們,計算工傷日期應該是從工傷認定申請時效來開始計算的,工傷認定的期限一般在一年左右,所以,一旦發生工傷一定要在有效期限內進行申請,以免損傷自己的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