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訴蔣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原告:劉X

劉X訴蔣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法定代理人:劉X某,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謝XX,系原告之父。

委託訴訟代理人:詹XX,四川XX律師。

被告:蔣X

原告劉X與被告蔣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及其法定代理人劉X某、謝XX、委託代理人詹XX、被告蔣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鑑定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資料複印費等共計60360元;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資23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初,原告在暑假期間經人介紹到被告的鞋子加工作坊務工,從事壓底機機器操作,工作時間爲上午七點半到中午十二點,下午一點半到晚上七點,工資爲計件制。2015年7月23日早上八點半左右,原告在操作機器時,不慎被機器壓傷手指。原告受傷後,被送至馮店鎮中心衛生院包紮,並於當日轉入成都現代醫院住院治療。原告的傷經診斷爲:右手示、中指擠壓離斷傷。原告於2015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6日,出院醫囑爲:保持傷口敷料清洗、乾燥,傷口隔日換藥;在醫師指導下加強患指功能鍛鍊;術後6-8周來院複查,決定是否取內固定材料;若骨折長期不癒合,需來院再次行手術治療;若有不適,門診隨訪。2016年2月25日,原告傷情經四川博宇司法鑑定所法醫臨牀鑑定意見書(川博宇鑑[2016]臨鑑字第96號)鑑定爲十級傷殘。原告在被告處上班到事發時,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資。原告受傷後,被告墊付了醫療費25000元。

被告蔣X辯稱:原告所稱的經人介紹來務工時間,受傷時間,受傷情況,我墊付費用情況均是屬實的。原告來務工時我並不知情,但後來默認了。鞋廠不是我開的,是曾X租我家的房子開的廠。我只是鞋廠的員工,平時由我負責管理。當時的工資是由我領了再發給工人。現在鞋廠已經註銷了。在本案中,我不應承擔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對於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於雙方爭議的事實即原、被告是否形成勞務關係。本院認爲:原告已舉證證明了原告在位於被告家的製鞋作坊務工時受傷,該作坊平時由被告進行管理,工人的工資也由被告發放,故原告已完成了相應的舉證責任。現被告主張接受勞務方爲曾X,自己也是員工,則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而被告提交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該主張,故本院認定原、被告形成了勞務關係。

本院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本案中,作爲接受勞務方,被告未對工人進行安全培訓,也未盡到足夠的管理責任,應對原告在提供勞務時受傷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原告在工作中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對自己受傷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結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宜由原告劉X、被告蔣X按3:7的比例分擔責任。對於原告產生的醫療費,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合法醫療費票據,確定爲22217.24元。對於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因原告父母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爲城鎮,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52410元予以支援。對於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根據原告實際住院天數15天,確定爲450元(30元/天×15天),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援。對於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根據本案實際,酌情認定爲500元,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援。對於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本院根據四川省XX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3270元/年和原告實際住院天數15天,確定爲1367.25元(33270元/年÷365天×15天),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援。對於原告主張的鑑定費,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合法鑑定費票據,確定爲850元,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援。對於原告主張的資料複印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對於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工資的訴訟請求,因與本案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故在本案中不作處理。對於被告要求將墊付的費用在本案中一併處理的問題,爲減少當事人訟累,本院予以支援。因原告的總損失爲77794.4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4456.14元(77794.49元×70%),又因被告已墊付了25000元,故被告還應賠償原告29456.14元。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訴訟請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一、被告蔣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劉X各項損失29456.14元;

二、駁回原告劉X的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0元,由原告劉X負擔204元,由被告蔣X負擔4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