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瀋陽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住址:瀋陽市大東區。

王XX與瀋陽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嶽瀅瀅、張X,系遼寧藍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瀋陽XX公司,住所地:瀋陽市大東區。

法定代表人:牟XX,系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XX,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漢族,住址:瀋陽市瀋河區。

委託代理人:鄭X,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漢族,住址:瀋陽市瀋河區。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瀋陽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3)大東民(2)初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石XX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郭偉、黃X(主審)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瀋陽XX公司原名遼寧省瀋陽華寧XX,系遼寧省瀋陽第二監獄下屬企業,生產車間在遼寧省瀋陽XX內。王XX1991年到瀋陽XX公司工作後一直在遼寧省瀋陽XX內上班。2001年10月24日,遼寧省瀋陽第二監獄犯人袁X增求王XX從監獄外面把錢帶進監區。2001年10月24日下午,王XX到監獄接見室對面小賣店找到店主,取出用報紙包着並用線纏着的10,900元,隨即帶進監獄,交給袁X增。袁X增於當天傍晚將錢交給四監區的犯人李X。2001年10月26日,李X將5,000元交給同監區犯人曾X,求其幫助辦理減刑。2001年11月5日,四監區在搜查違禁品的時候,曾X交出3,500元,藏匿了餘下的1,500元。2001年11月10日晚,犯人曾X殺人脫逃。犯人曾X殺人脫逃時攜帶的現金即是該1,500元的一部分。事情發生後,王XX作了多次檢查。2001年11月28日,瀋陽XX公司依據遼寧省監獄管理局監管工作40條禁令的規定,對王XX作出開除處分的決定。2001年11月29日,瀋陽XX公司將處分決定交給王XX妻子秦XX轉交原告。2007年,王XX到瀋陽第二監獄信訪,後期王XX又到相關部門信訪。王XX於2012年12月26日向瀋陽市大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瀋陽市大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

原審法院認爲,關於王XX請求法院判令瀋陽XX公司向王XX提供處分依據的訴訟請求,瀋陽XX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監管工作40條禁令等證據,此訴訟請求屬於王XX要求瀋陽XX公司舉證的陳述,不應作爲法院審理的訴訟請求。關於王XX請求法院判令瀋陽XX公司撤銷處分,爲王XX辦理復職,要求返還墊付的200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養老保險費及醫療保險費的訴訟請求。瀋陽XX公司系遼寧省瀋陽第二監獄下屬企業,生產車間在遼寧省瀋陽XX內。王XX作爲監獄下屬企業職工在監獄監區內工作,應遵守監獄監區的規章制度。王XX受監管犯人請託,將10,900元從監獄外帶進監區,犯人曾X殺人脫逃時攜帶的現金即是該10,900元的一部分。王XX違反其工作地點(監獄監區)的規章制度,後果嚴重,瀋陽XX公司作出對王XX予以開除的處分決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王XX2001年11月29日即知悉其被瀋陽XX公司開除,王XX於2007年到相關部門信訪,於2012年12月26日向瀋陽市大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已遠遠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即使依據2008年5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仲裁時效期間1年的規定,王XX的仲裁申請也已經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故原審法院對王XX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王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瀋陽XX公司對上訴人的開除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程序,且不適用於上訴人,上訴人的請求也沒有超過時效。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

被上訴人瀋陽XX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本案中,王XX在一審庭審中陳述:2001年12月監獄方面將處理決定讓我妻子帶給我,處理決定上寫的錢數額是10,900元,作了開除決定,決定沒有寫明處理依據等相關內容……開除後沒有找單位,因爲其他職工也下崗,認爲是和他們一批辦理的,直到2007年原告知道以前參加事業編考試的職工恢復上班,原告1994年參加事業編考試,所以2007年找到單位……。二審庭審中王XX也自認2001年12月知道自己被開除,而王XX在2012年12月26日向瀋陽市大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已遠遠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即使依據2008年5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仲裁時效期間1年的規定,王XX的仲裁申請也已經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且王XX也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時效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援王XX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石XX

代理審判員郭偉代理審判員黃X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