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XX與甘肅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賈XX,男,漢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蘭州市安寧區。

賈XX與甘肅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鍾晶,甘肅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甘肅XX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安寧區安寧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張XX,男,漢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蘭州市安寧區。

委託代理人劉XX,女,漢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蘭州市安寧區。

上訴人賈XX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蘭州市安寧區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賈XX及其委託代理人鍾晶,被上訴人甘肅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X、劉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2年8月,原告與被告前身(原XX廠)正式建立了勞動關係,從事機械維修工作。2001年9月13日,原、被告簽訂了1份《停薪留職協議》,約定:原告停薪留職1年,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2年8月31日止;原告按期向被告交納費用,被告按規定向社會保險部門爲原告繳納養老保險金、社會統籌金、失業保險金、住房公積金;停薪留職期間,被告停發原告的原工資、獎金、津貼和生活補助等;被告因工作需要,需原告回廠上班時,提前一個月通知原告,並退還原告交納的停薪留職費用的餘額,原告如不按規定時間返廠上班,按自動離職處理,被告終止與原告的勞動關係。協議簽訂後,原告停薪留職。至2002年9月停薪留職期滿後,原告回廠待崗。期間,被告一直未原告繳納社會保險金。2009年9月18日,原告領取工資性費用補償金450元。後由於原告未按規定報到,該項費用逐年遞減。2011年7月18日,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蘭XX破字第00002號民事裁定書,宣告甘肅XX公司(包括XX廠和甘肅XX公司)破產還債程序終結。爲轉化經營機制,被告於2014年下發《XX公司職工安置實施辦法》,通知公司員工在自願的基礎上,與新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或由本人申請領取一次性安置費或經濟補償金,並消除與原企業的債權債務關係後自謀職業。後被告向原告送達《限期返廠通知書》,但原告至今未辦理相關手續。2014年11月7日,被告下發了《關於解除賈XX與公司勞動關係的決定》,並予以郵寄送達,後原告拒收。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甘肅日報》刊登了與原告解除勞動關係的公告。2015年6月9日,原告向甘肅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同年12月7日,甘肅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甘勞人仲裁(2015)58號裁決書,駁回了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原審認爲,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告停薪留職期滿後,在待崗期間,被告一直爲原告繳納社會保險金並發放工資性費用補償金,而原告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動,故其請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起不安排工作期間的工資待遇損失的訴請,於法無據,不予支援。被告依據破產政策要求與原告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原告未予配合,被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下發檔案,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係,並予以送達、公告,屬於合法解除勞動關係。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賠償金的訴請,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告關於補繳社會保險費用的申請,由於自2014年11月開始,原、被告之間已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被告無義務爲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亦不予支援。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賈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賈XX承擔。

宣判後,原告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爲,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係一直存在,是被上訴人不給上訴人安排工作,並非上訴人不提供勞動,故上訴人要求補發工資合理;2、被上訴人報紙送達公告解除勞動關係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系違法解除;3、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理由和程序均違法,雙方存在勞動關係,被上訴人有義務爲上訴人繳納社保。二、一審法院故意迴避解除勞動合同之後的補償情形。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XX公司服判,答辯認爲,原審判決適當,上訴人無視公司的改制措施,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其辦理相關手續,但上訴人均未辦理,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與上訴人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在本案中,上訴人賈XX主張其待崗期間的工資待遇,但期間上訴人賈XX並未向被上訴人廠房公司提供勞動。工資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所應得的勞動報酬,上訴人賈XX在未向被上訴人XX公司提供勞動的情況下主張期間的工資待遇,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關於上訴人賈XX認爲被上訴人XX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補償金的上訴請求,2014年6月被上訴人XX公司依照企業破產政策與上訴人賈XX重新簽訂勞動合同時,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賈XX簽訂勞動合同,但上訴人賈XX因個人原因未與被上訴人XX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未能簽訂勞動合同的過錯不在被上訴人XX公司,屬於合法解除勞動關係。後被上訴人XX公司在解除與上訴人賈XX的勞動關係後,以郵寄送達的方式向上訴人賈XX送達了決定,但上訴人賈XX拒絕簽收,故被上訴人XX公司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向上訴人賈XX送達相關決定並無不妥。

關於上訴人賈XX要求被上訴人XX公司爲其補繳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的上訴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爲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爲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上訴人賈XX關於社保費用的上訴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範圍,故其此項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賈XX承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XX

代理審判員王博

代理審判員張煜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