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的責任劃分標準是什麼?

一、侵權責任的責任劃分標準是什麼?

侵權責任的責任劃分標準是什麼?

(一)過錯責任

過錯責任原則:指任何人因自身的過錯(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換言之,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無過錯,則無責任。以過錯歸責侵權案件,由受害人舉證證明以下四個構成要件:

1、加害人實施了加害行爲(作爲或不作爲);

2、自己遭受了可救濟的損害;

3、行爲與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4、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

過錯責任原則規定在《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一款。該款是侵權責任法的一般條款,作爲一般條款,意味着:只要證明行爲人的行爲符合《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一款的要求,就足以令其承擔過錯侵權責任,除此以外,無須更多。

(二)無過錯責任

無過錯責任:指根據法律明文規定,不論加害人是否具有過錯,均須爲其加害行爲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第7條規定:“行爲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爲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此即無過錯責任原則之規定。對無過錯責任應作如下理解:

1、不以過錯作爲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加害人不能透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責(同理,意外事件不能作爲免責事由)

2、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侵權責任法》第7條不能單獨作爲起訴的依據。

《侵權責任法》規定了以下無過錯責任:

(1)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致人損害的,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2條)

(2)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4條)

(3)提供個人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5條)

(4)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爲無過錯責任。銷售者具有過錯的,承擔最終責任;銷售者無過錯的,生產者承擔最終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1-43條)

(5)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8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

(6)因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污染者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5-68條)

(7)高度危險責任中,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者,高度危險物品的經營者、佔有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9-77條)

(8)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動物園承擔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第78-80條;第82-84條)

(9)建築物倒塌致人損害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6條)

(10)因醫療產品致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與產品提供者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爲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9條)

在道路上傾倒、堆放、遺撒妨礙通行物的,行爲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9條)

(三)公平責任

公平責任原則,指損害的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又不屬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如果不適當補償受害人的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而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和公平觀念,確定由當事人適當分擔損害後果的原則。公平責任中的“責任”已經不是法律責任,不具有譴責性與懲罰性,本質上是一種法定補償義務。

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目的不在於維護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而在於以其特有的模糊性來消解當事人之間的權利邊界,進而起到劫富濟貧、扶危濟困,穩定社會的作用。因而,與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旨在實現矯正正義不同,公平責任原則旨在實現分配正義。《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了公平責任的構成要件。《侵權責任法》第23條、第33條、第87條規定了三種適用公平責任歸責的情形。《民通意見》第156、157條、《侵權責任法》第31條、第32條第二款也涉及公平責任。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侵權責任的劃分情況,涉及到不同的侵權事項,由於其形成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後果是不同的,所以最終的責任認定也是不一樣的,但一般都在這三種責任劃分的具體範圍之內,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