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租賃糾紛的裁判規則

近年來,隨着房屋租賃市場的快速發展,租賃方面的糾紛也逐漸增多,不少糾紛涉及面廣,法律關係複雜,不僅加大了行政機關和司法部門的工作量,還嚴重地威脅到當事人的權益。要想運用法律手段處理房屋租賃糾紛,除了要了解相關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還要了解最高法院的權威觀點,這樣才能全面掌握法律適用具體問題的裁判規則。本文總結了八大租賃類房地產糾紛裁判規則,僅作參考。

房地產租賃糾紛的裁判規則

一、承租部分房屋的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體出賣房屋時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覆函》

第一,從房屋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與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對獨立的,則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應僅及於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的部分房屋與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體性較明顯的,則其對出租人所賣全部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從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佔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佔出租人出賣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則其對出租人出賣的全部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反之則不宜認定其對全部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

二、針對租賃房屋的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5期

法律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是指當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購買自己承租的房屋,對於出租人出賣的其他房屋,承租人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三、未經消防驗收,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消防驗收合格而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如何認定其效力的函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認定房屋租賃合同因出租房屋未辦理產權證書而無效,缺少法律依據。關於房屋租賃合同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消防驗收不合格,是否應認定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問題,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對待:

第一,出租《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條規定的必須經過公安消防機構驗收的房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認定租賃合同無效。

第二,租賃合同涉及的房屋不屬於法律規定必須經過公安消防機構驗收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以該房屋未經消防驗收合格爲由而認定合同無效。

第三,租賃房屋用於開設經營賓館、飯店、商場等公衆聚集場所的,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的義務人爲該企業的開辦經營者,但租賃標的物經消防安全驗收合格,不是認定房屋租賃合同效力的必要條件。

四、未經竣工驗收,租賃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民事案件解析〉第1-17頁。

建築應當確保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築安全標準,該標準是建築行業核心。任何一項工程新單項驗收或局部驗收均不能作爲工程竣工整體驗收的標準。否則,當事人將承擔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五、房屋租賃合同的管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批覆》

凡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也可由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六、非獨立產權人未同意的租賃行爲效力未經所有人同意的出租行爲的效力如何認定,不獨立商鋪所有人是否有權要求確認出租行爲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意見認爲:

1、產權人購買的“單元”房產不具有獨立的使用價值。在此條件下,考慮將商廈整體出租無疑就是一種能夠較好地發揮物的效用的選擇。這種選擇符合大多數業主的利益。

2、從判決的社會效果考慮,人民法院也應當裁決小部分業主服從商廈絕大多數業主的意願,因爲每個業主所擁有的權利是平等的,在每個業主所購“單元”不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前提下,應當儘可能協調所有業主的利益,促進交易、最大限度地實現所有權人的利益。

3、在這種情況下,運用公平原則,衡量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衝突,選擇能夠最充分地發揮物的效用、使各方當事人最大化地實現自己的利益的裁決結果,不失爲一個最恰當的選擇。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少數意見認爲:

第一個途徑是,不去探究房地產管理部門的登記發證行爲的正確與否,僅僅以單個業主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爲依據,認定其具有物業具體單元的房屋所有權,在此基礎上,則人民法院只能支援該業主的訴訟請求。

第二個途徑是,依據物權原理,認定該業主雖然購買了某單元並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但由於該單元不具有獨立使用價值,業主以無法行使獨立的房屋所有權爲由,訴A公司侵權。

七、在建房屋租賃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民事案件解析》第3集,第299—311頁。

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以在建房屋作爲租賃標的物簽訂的《租賃合同》及《房屋轉租合同》之效力的認定,同其他合同一樣,實行國家干預原則,即依職權審查合同是否存在違法性。

對於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具備法定無效要件的合同,應當尊重當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則,認定此類合同有效。

八、租賃期間所有權變動,出租人能否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民事案件解析》第6集,第201—310頁。

《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旨在保護承租人的利益。

但該條規定並不意味着原出租人無權對承租人在產權變更前的違約行爲追究責任。現行法律並未限制房屋產權變更後,原房屋出租人不可以依據現存有效的租賃合同,對承租人以前的違約行爲主張合同權利,這種合同權即包括追索所欠租人,也包括行使合同解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