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房屋租賃糾紛中的有關裁判標準

個人房屋租賃糾紛中的有關裁判標準

個人房屋租賃可能在廣大農村地區很常見,也可能在城市地區很常見。個人房屋租賃糾紛也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糾紛類型。那麼,個人房屋租賃糾紛中的有關裁判標準是什麼?個人房屋租賃糾紛在司法實踐中有哪些值得借鑑的方面?

在審判實踐中,涉及私房租賃的糾紛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房屋租賃合同未經登記、批准,是否影響合同的效力

目前,許多地方對房屋租賃合同,都要求報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記。對於按照地方規定應當批准、登記,而未批准、登記的合同是否有效,在一些地方還是存在爭議的。認爲,《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3條關於房屋租賃合同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規定,以及地方規定要求的批准、登記,對租賃合同的效力都不產生影響。《合同法若干解釋(一)》第9條就合同登記與效力之間的關係已經有了明確的解釋,法律雖然有不得如何的規定,但該條款並未規定不辦理登記手續,合同就屬於無效的內容。而且,這些規定的立法意圖,僅僅是出於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要求當事人予以配合,以達到加強國家對流動人口的管理、防止國家稅收流失等目的,而不是對合同的效力加以否定。

(二)出租人是否可以斷電、斷煤(氣)、斷水等手段作爲先履行杭辮的手段

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方不支付租金,出租方便斷電、斷煤(氣)、斷水的,是否構成先履行抗辯?認爲,在租賃合同中,當事人既可能約定先付租金後使用租賃物,也可能約定先使用租賃物,然後再付租金的。因此,是否構成先履行抗辯,須結合具體案件具體判斷。而且,出租方斷電、斷煤氣、斷水的行爲在不同的情況下,也可能包含不同的意思,如以不讓承租方繼續使用房屋爲目的而斷電、斷煤氣、斷水的,就應當認爲是要求解除合同;如以使承租方支付租金爲目的的,則構成對欠租部分的相應抗辯。

至於出租方採取前述行爲後,承租方應否支付相應期間租金的問題,認爲也應當結合具體情況來分析。當斷電等行爲尚未根本影響承租方使用房屋的,如以居住爲目的的租賃合同,承租人在沒有電的情況下,如果只是使用起來不方便,但仍然能夠實現居住目的的,則繼續使用房屋的承租方僅得相應減少租金,而不能完全不支付;如斷電等行爲從根本上影響了承租方對房屋的使用的,如以經營餐飲爲目的租賃房屋的,出租方採取前述行爲,必將使承租方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此時,承租方就不必繼續支付該期間的租金。但是在後一種情形下,承租人如果在斷電期間仍然佔用了房屋的,則應結合出租方是否要解除合同、是否已經給予其合理的搬出期限等因素,綜合考慮是否應給予出租方相應的補償

(三)出租人“一房二租”合同效力的判斷標準

出租人前後分別與不同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並向其中之一人交付房屋的,其租賃合同的效力如何確認?如訂立合同在前的承租人主張訂立合同在後,但已經實際佔有房屋的承租人訂立的後租賃合同無效的,如何處理?

認爲,出租人分別與不同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的,租賃合同均有效。租賃合同的效力不因承租人訂立數份合同而無效。因此,承租人均可以要求出租人履行合同。出租人不能履行的,應當對不能履行的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出租人已經將房屋實際交付給其中之一,而其他承租人主張出租人繼續履行的,因繼續履行在事實上已經不可能,法院可以不予支援。對此情況,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以向當事人予以釋明,允許其變更訴訟請求,向出租人行使違約之訴。當事人不變更訴訟請求的,可以駁回其訴請。

由於出租人與所有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都是有效的,因此,合同簽訂時間在前的承租人主張後租賃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援。

(四)第三人原因導致的房屋瑕疵,承租人可否要求減少租金的判斷標準

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出租人出租房屋,負有保證承租人使用、收益的權利。只要承租人的該項權利受到損害,則不管是出租人的原因還是第三人的原因,均屬於履行合同的瑕疵,出租人應當負責予以排除。在尚未消除瑕疵而影響承租人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

(五)第三人對房屋進行的侵害,承租人可否直接向侵權人主張權利的判斷標準

承租人承租房屋以後,即對房屋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當第三人的行爲影響其上述權利時,承租人可以基於承租權請求排除妨礙、損害賠償。但房屋所有權人亦可以基於所有權向侵權人主張權利。

雖然,這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各有其範圍。但從實際的行使來看,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的權利與承租人對房屋的權利有時是會有交叉的。因此,雙方的權利如何行使、協調,一直是比較有爭議的問題。認爲,雙方的權利行使應當堅持如下原則:即就雙方權利重合的部分,其中一方行使權利的,另外一方可以加入已經主張權利的當事人一方來,但不能再另外單獨主張這部分權利。同時,由於所有權人的權利與承租人權利不一致的地方,應當各自主張,另外一方不能主張屬於對方的權利。如承租人可以要求侵權人承擔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給自己帶來的營業損失,所有權人就不能主張;同樣,第三人所侵害的權利僅僅是所有權人的權利,而非承租人的權利時,承租人也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未經登記的租賃合同能否對抗房屋買賣的判斷標準

對此問題也是存在不少爭議的。有認爲登記與否不影響“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租賃合同都可與之對抗。也有認爲未經登記不能對抗買賣合同的。這兩種觀點其實代表了在這個問題上兩種不同的價值衡量。按照前一觀點,則房屋的買受人不能以自己不知租賃合同的存在爲由,主張承租人遷讓,但買受人仍然可以以出賣人未告知爲由,要求撤銷買賣合同,或者要求出賣人承擔其他責任。承租人和買受人也都是有救濟途徑的。但其價值判斷傾向於維持租賃合同的現狀,以加強對承租人的保護,但對買受人而言,交易的風險可能會增加,交易安全會受到影響;按照後一觀點,承租人不能以未經登記的租賃合同對抗買受人,只能遷讓,並於遷讓後向出賣人主張損害賠償等違約責任,其權益從法律上說也可以得到保護。其價值判斷傾向於維護買賣交易的安全,並對租賃權的“物權化”效力施加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