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抵欠款租賃買賣不破租賃適用嗎?

以抵欠款租賃買賣不破租賃適用嗎?

一、以抵欠款租賃買賣不破租賃適用嗎?

按照目前的司法實踐,以租賃形式抵償債務的,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執行機構一般作形式審查,經審查發現當事人自認或者有其他明確的證據證明租賃合同爲虛假,或者名爲租賃實爲借貸擔保、房屋使用權抵債等關係的,對租賃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二、買賣不破租賃在哪些領域限制適用?

1、動產租賃的限制適用

從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產生的歷史條件及各國立法規定來看,該原則應當不適用於動產租賃。對於我國合同法第229條的規定是否應當適用於動產呢?筆者認爲,動產租賃不應當適用該原則,其理由如下:

(1)動產的種類繁多,且價值普遍較低,透過市場交易很容易取得,因此,沒有必要給予動產租賃權以特殊的保護。

(2)對動產租賃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不利於財產的流通,不利於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用,不符合物盡其用的財產利用原則。

(3)租賃權的物權化應有一定的邊界,否則不但有違租賃權物權化的初衷,而且會導致法律體系的紊亂,這一邊界應透過其適用的客體體現出來,即租賃權物權化應是指不動產租賃權的物權化。第四,從各國立法來看,立法例上都是對不動產實行租賃權物權化。

2、在不動產抵押權之上設定的租賃關係的限制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即在抵押權之上設定的租賃關係限制適用該原則。司法解釋做出如此規定的原因在於:雖然對於承租人享有的承租權,古今立法者的態度經過了從“買賣擊破租賃”到 “買賣擊不破租賃”的變遷,逐步體現出一種租賃權物權化的趨勢,但是,法律對租賃權效力的特殊規定只是強化了債權的效力,從而達到對租賃人權利保護的目的,但租賃權的性質不因此而改變。在將房屋抵押後再出租的情況下,仍然適用 “先物權優於後債權

3、破產財產處理過程中的限制適用

破產企業的房屋建築作爲破產財產,必然要進行拍賣或變賣,所有權肯定會發生變化;以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也屬於破產財產,其權屬同樣會發生變化。在破產案件中,對於破產企業以其所有的房屋建築物或者土地對外簽訂的租賃合同在破產宣告時尚未履行完畢的,在破產財產處理過程中,一般應限制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綜合上面所說的,買賣不破租憑不是每一種情況都是可以適用的,不同的情況所適用的條款就會不一樣,如果是以租金來抵債的話,那麼承租者就不能此條款的保護,所以,案件在處理的時候都是有法律依據的,一定要按流程來進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