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房產買賣不破租賃相互矛盾嗎?

抵押房產買賣不破租賃相互矛盾嗎?

一、抵押房產買賣不破租賃相互矛盾嗎?

矛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

即在抵押權之上設定的租賃關係限制適用該原則。司法解釋做出如此規定的原因在於:雖然對於承租人享有的承租權,古今立法者的態度經過了從“買賣擊破租賃”到 “買賣擊不破租賃”的變遷,逐步體現出一種租賃權物權化的趨勢,但是,法律對租賃權效力的特殊規定只是強化了債權的效力,從而達到對租賃人權利保護的目的,但租賃權的性質不因此而改變。

在將房屋抵押後再出租的情況下,仍然適用 “先物權優於後債權”。

二、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瑕疵有哪些?

1、是否僅僅適用於買賣。

“買賣不破租賃”這一法律制度,不僅包括因買賣而引起的租賃物所有權變動,還包括因贈與、繼承、互易甚至合夥投資引起的所有權變動。此種廣義理解已爲大多數人所認同。據此,“買賣不破租賃”精確地理解爲“租賃物所有權變動不得對抗租賃物債權”更爲準確些。

2、是否適用於“動產”。

如果所有權轉移以交付爲要件的動產也適用第 229條,將不利於財產的流通,有悖於現代民法的宗旨。因此《合同法》第229條中租賃物一詞,應限定於不動產,如房屋等更妥。

3、買賣不破租賃與抵押權競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6條第1款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因此,以抵押財產出租的,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在這種情況下,抵押權優於租賃權,租賃關係因抵押權的實現而解除。

4、財產保全與租賃競合。

財產保全與租賃競合,指在同一標的上同時存在財產保全和租賃,二者在效力上發生衝突的情形。若租賃先於查封存在,則在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查封財產所有權後,原租賃契約當然地適用於債權人,對債權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爲承租人在承租時並不能預見到將來租賃物會被查封。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在適用之後,租賃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中,承租方不變,而出租方從不動產的出賣人變成了買受人,並且需要注意的是,不動產的買受人必須嚴格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房屋出租,不得提前收回房屋,否則構成合同違約,應當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