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位到底屬於誰?

停車位到底屬於誰?

停車位到底屬於誰

小區地面停車位是由開發商依照行政規劃建設的物業附屬設施,實際上並無建築物,其本質屬於土地使用權,不能辦理產權登記。開發商將商品房向業主出售後,建設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歸屬全體業主。因此,地面停車位的權益作爲附屬設施歸屬於全體業主,其性質與其他公共附屬設施性質並無不同。

所謂停車位是指停車場中僅供一輛汽車停放之單元。所謂商品房住宅小區停車位的產權,是指房地產權。房地產權又包括土地使用權和建築物、附屬物所有權兩方面的財產權利。居民小區內供業主停車的地方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封閉型的車庫,以地下車庫居多。另一種是地面非封閉型停車場。這種停車場被劃分爲一個個車位,以露天的居多,也有搭建簡易篷頂的。很顯然兩者區別主要在:車庫的開發成本相對較高。

從法學理論的角度看,認爲小區停車位、車庫應當屬於業主共有的觀點占主導地位。地面停車位由於是直接利用小區地表,以劃線方式表明位置的停車設施,一般需要政府的批准並獲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地產開發商預售或現售商品房住宅小區建築房屋單元,並辦理了初始登記及轉移登記後,房屋單元所有人便按份共同擁有了該小區所佔土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權。地面停車位只是透過劃線分割而成,不具備建築物所要求的遮蔽性,即不符合構造上和使用上的獨立性標準,所以,它不能夠成爲所有權的客體,而只能被視爲土地使用權的客體。因此,住宅小區某處的地面停車位歸某一業主所有,但該地面停車位的房地產權由小區房屋單元所有人共同擁有。在實際操作中,應當由地面停車位的使用人向業主委員會交納使用費或租金,同時向提供看管服務的物業公司交納看管費用。房地產開發商或物業公司不得擅自設立小區地面停車位,否則構成侵權行爲。

地下停車位相對地面停車位來說複雜一點謂地下停車位是指開發商利用地下空間建造的停車位。住宅小區地下停車位的建築面積一般情況下是不計算建築容積率的(所謂“容積率”,是指一個小區的總建築面積與用地面積的比率。對於開發商來說,容積率決定地價成本在房屋中佔的比例,而對於住戶來說,容積率直接涉及到居住的舒適度。),即該停車位並沒有獲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面積份額。也就是說,該小區的土地使用權面積完全由地上建築物(即房屋單元)分攤,地下建築物便成了不分攤土地使用權面積的部分。依據物權法理論,計算建築物容積率的建築物是主物,不計算建築物容積率的建築物是從物。從物依附於主物,主物所有權範圍及於從物。地下停車場便成了依附於地上建築物的從物而歸屬於主物(地上建築物)的所有人即全體業主。所以,住宅小區地下停車位依法不能取得獨立的房地產權,其法律權利依附於計算容積率的房屋建築物。也就是住宅小區地下停車位的產權應由小區的業主共同享有,開發商或物業公司是無權擅自處分的。然而,從全國範圍內來看,也有一些地方規定某些地下停車位的建築面積是計算建築容積率的,即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載明的規劃用途建造地下停車位,並和地上建築物一樣要計入整個宗地上的建築面積。因此,該種停車位可擁有獨立的產權。如北京市就規定,此類地下停車位可單獨核發房屋所有權證,也可以與購買的商品房合併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此種地下停車位開發商有權予以出售、出租。透過買賣而擁有產權的業主雖然無須繳納車位使用費,但仍應按期繳納物業管理費或車輛看管費。

從司法實踐上看,承認房屋買賣雙方對停車位的約定,並限制佔用業主共有土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276條是對停車位進行規定的最重要的一條。具體規定如下: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透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和第6條進一步規定,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爲符合《民法典》第276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建築區劃內在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佔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爲屬於業主共有的車位。

以上規定,大致爲停車位的歸屬提供了法律依據。對於停車位的歸屬,採取當事人約定原則;但是地面停車場直接歸業主共有。另外,以上規定對小區內停車位、車庫的出售或出租施加了必要的限制,即應當首先滿足(本小區)業主的需要,維護了業主們的取得停車位的優先權。但是,由於法律條款對停車位約定的過於粗糙和原則性,難以具體適用。司法解釋雖然對“滿足業主的需要”的情形有所細化,但其約定仍然比較模糊,這與當下停車位管理缺乏統一行政制度也有很大關係,作爲普適性的法律不能無視多元化管理制度的存在。另外,在房屋買賣雙方對停車位沒有約定的情形下,如何保證業主獲得停車位就沒有具體法律依據。

法律對於停車位的規定有很大的缺陷,停車位在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問題也是不一而足。針對這些問題,有些地方已經在大膽的嘗試。比如2003年11月12日,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爲“被告(開發商)並無證據證明車庫的建設成本未納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車庫作爲公共配套設施所發生的費用已經計入商品房的成本事實應予認定”,判決“星漢城市花園小區車庫歸業主共有”。這一判決在全國引起轟動,也被學者引爲經典案例,而且公攤面積原則深得某些法官的贊同。廣州市也於2008年3月20日發佈的《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車位和車庫租售管理規定》規定,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前,需經初始登記確認權屬,並定期將出售或者出租方案進行公示和在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備案。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其他房地產開發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等名義拒絕提供停車服務。另外,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其他房地產開發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等名義拒絕提供停車服務。在已經施行的判例或政策中不乏切實可行的解決方式,這些都是將來立法值得借鑑的。

因此,如果您是業主,在現行法律制度下,首先,請務必首要重視在購房簽約時儘量對停車位的歸屬和使用明確約定;其次,發生爭議時,查詢清楚訴爭的停車位是何種類型,是地下車庫、地面車位還是佔用其他未規劃爲停車位的地面;最後,要以正當方式進行維權,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合法合理地表達自己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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