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教育督導規定

江西省教育督導規定

江西省教育督導規定

爲了規範和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實施,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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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爲了規範和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實施,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教育督導,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轄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教育工作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等活動。

教育督導分爲經常性督導、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

第四條 教育督導應當遵循教育規律,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爲中心,堅持監督與指導並重,爲促進教育改革和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實施教育督導不得影響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教育管理職責,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保障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所需人員與工作條件,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是省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由省發展改革、教育、科技、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審計等部門和公安機關的負責人組成,委員會主任由省人民政府領導擔任,負責全省教育督導實施工作。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承辦教育督導具體實施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實施工作。

第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督導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教育督導工作制度,編制本行政區域教育督導工作規劃和評估標準,並予以公佈;

(二)制定教育督導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發佈教育督導報告;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教育政策進行跟蹤分析,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對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五)對督學進行培訓、考覈,組織開展經驗交流和教育督導科學理論研究活動;

(六)辦理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教育督導實行分級督導、分工負責。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編制全省教育督導工作總體規劃,重點督導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關職責、省管學校的教育教學和安全衛生工作,指導設區的市、縣(市、區)教育督導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編制本市教育督導工作規劃,重點督導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關職責、設區的市管學校的教育教學和安全衛生工作,指導縣(市、區)教育督導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編制本縣(市、區)教育督導工作規劃,重點督導縣(市、區)管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和安全衛生工作。

第九條 教育督導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督學制度。

督學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任命或者教育督導機構聘任,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從事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

督學分爲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專職督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機關人事管理權限任免,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聘任或者解聘。

督學應當具備《條例》規定的任職條件,符合《條例》規定任職條件的人員經教育督導機構考覈合格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導機構頒發督學證書。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由相關專業人員組成的專家庫,爲教育督導工作的開展提供諮詢服務。

教育督導機構組成督導小組實施教育督導時,應當吸收專家庫中的專家參加。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政府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落實教育工作目標責任制情況;

(二)各級各類教育的規劃佈局和協調發展情況;

(三)推進教育領域綜合改革和教育事業創新發展情況;

(四)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教育資源分配情況;

(五)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教師隊伍建設和教師權益保障情況;

(七)學校安全衛生監督管理工作落實情況。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針對各級各類教育不同特點,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實施分類督導。

學前教育督導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情況;

(二)學前教育管理規範情況;

(三)幼兒教師隊伍管理情況;

(四)學前教育發展水平提升情況;

(五)幼兒教學、幼兒發展水平評價情況;

(六)學校安全衛生管理情況。

中小學教育督導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情況;

(二)落實義務教育免試就近入學和推行教育質量綜合評價情況;

(三)教師隊伍管理情況;

(四)實施素質教育,強化德育、體育、美育教學,減輕學生課業負擔等情況;

(五)學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參加社會實踐情況;

(六)校園文化建設情況;

(七)學校安全衛生管理情況。

中等職業和中等專業教育督導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情況;

(二)經費投入、辦學條件保障和辦學達標情況;

(三)“雙師”型教師隊伍培養情況;

(四)學校綜合性實訓基地建設、精品專業建設情況;

(五)學校教學與企業對接的產教融合情況;

(六)招生與就業情況;

(七)學校安全衛生管理情況。

高等教育督導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情況;

(二)德育與教育工作情況;

(三)師資隊伍建設情況;

(四)學科建設情況;

(五)科技創新與成果轉化情況;

(六)畢業生創業就業情況;

(七)學校安全衛生管理情況。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教育工作實際,針對現實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合理選定教育督導事項,科學編制教育督導年度工作計劃,並嚴格按照計劃安排組織實施督導。

教育行政部門對已經列入本級教育督導計劃的學校,在同一計劃年份不得進行與教育督導內容相似的檢查、評估等活動。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聽取情況彙報,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二)現場檢查,查閱、複製財務賬目和與督導事項有關的其他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透過網絡、報刊等形式徵求公衆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

(五)採取召開座談會、個別訪談、問卷調查、測試、評議等形式聽取學生及其家長和教師等有關人員的意見。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實施的教育督導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擾。召開學生及其家長座談會時,學校管理人員和教師應當迴避;召開教師座談會時,學校管理人員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行政管理權限,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佈局和在校學生規模等情況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

(二)按照一名督學負責三至五所學校的原則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實施經常性督導;

(三)實行掛牌督導制度,在學校的顯著位置公開督學的姓名和聯繫方式,方便師生、家長和社會公衆向督學投訴、舉報和反映問題;

(四)建立並執行教育督導責任區督學的輪換制度。

第十六條 督學對學校開展經常性督導,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指派,或者向縣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請並經同意,方可實施。實施經常性督導,不得事先告知被督導學校。

督學對學校辦學實施經常性督導,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督促學校處理。

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於兩次;經常性督導結束,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督導報告。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按照行政管理權限就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事項實施專項督導,也可以就所有事項實施綜合督導。

第十八條 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應當事先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

(二)教育督導機構要求被督導單位組織自評的,被督導單位應當在通知規定日期內報送自評報告;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自查自評報告進行審覈;

(三)教育督導機構應當選擇三名以上督學和若干名專家組成督導小組,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考察,徵求公衆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

(四)督導小組自督導任務現場考察階段結束之日起,專項督導應當在五日內形成初步督導意見並反饋給被督導單位,綜合督導應當在十五日內形成初步督導意見並反饋給被督導單位;

(五)被督導單位對初步督導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向派出督導小組的教育督導機構進行申辯;

(六)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小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自作出初步督導意見或者收到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

教育領域重大突發事件的專項督導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督導意見書應當就督導事項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客觀公正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應當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和建議。

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提出的問題、整改要求和期限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覈查,並對整改不到位的相關問題進行跟蹤督導。

第二十條 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結束,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形成教育督導報告,按照規定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並向社會公佈。

教育督導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教育督導的基本情況;

(二)被督導單位的經驗做法;

(三)督導過程中發現的主要問題及整改落實情況;

(四)對被督導單位今後工作的指導意見,以及對被督導對象實施獎懲的意見建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教育督導報告作爲教育決策、教育項目安排,以及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覈、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遵守教育督導的有關規定,堅持原則、廉潔自律、辦事公道,客觀公正地反映實際情況,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依法需要回避的,應當迴避。

在教育督導過程中,督學有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等違法違規行爲的,被督導對象有權向教育督導機構投訴舉報。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投訴舉報的內容進行調查處理,並在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調查覈實情況及其處理意見書面反饋給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督學的管理,對督學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評價考覈,考覈結果作爲任免或者聘任、解聘督學的重要依據。督學聘任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制定。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結果,可以約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督促其改進工作。

第二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其工作經費由本機構支出,不得由被督導對象承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督導對象索要財物,也不得接受被督導對象的財物。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督學、受聘專家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在被督導單位報銷經費,或者收受、索要被督導對象財物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退還財物;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兼職督學和受聘專家還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