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經2004年7月21日第13次行長辦公會議透過,現予發佈,自2004年11月1日起實施。

頒佈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文       號:中國人民銀行令[2004]第3號

頒佈時間:2004-09-13

實施時間:2004-1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爲,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爲。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適用本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爲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在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可以制定規章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但規章中不得增設行政許可,不得增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行政許可條件。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實施行政許可的規章應當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爲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不得歧視。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的行政許可,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職能部門負責辦理其業務權限範圍內的行政許可。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法律事務部門負責行政許可的聽證、監督。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應當實施有效監督。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行政許可。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範圍內依法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不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中國人民銀行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並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爲進行監督,承擔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該行政許可行爲的法律責任。

受委託行政機關在委託範圍內,以中國人民銀行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行政許可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將申請材料交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或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辦公室,辦公廳或者辦公室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的當日將其移交給本行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有關職能部門;申請人將申請材料直接提交給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的,職能部門在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同時,應向辦公廳或者辦公室補辦公文處理手續;職能部門收到不屬於本部門承辦的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材料,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的當日將其移交給辦公廳或者辦公室,辦公廳或者辦公室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的當日將其移交承辦該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理人的身份證件和委託書。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透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負責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依法須由人民銀行下級行先行審查後報上級行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由下級行承擔審查職能的部門受理。

行政許可事項需要多個職能部門辦理的,由辦公廳或者辦公室確定一個職能部門統一受理。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將行政許可事項及其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字等在其辦公場所公示。有條件的,可以在互聯網或報刊上公示。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說明、解釋,並提供準確、可靠的資訊。

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字的,該格式文字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負責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提供。申請書格式文字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中國人民銀行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事項屬於中國人民銀行職權範圍,但不屬於本級機構受理的,應即時向申請人說明情況,並告知其向有權受理的機構提出申請。

(四)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五)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爲受理。

(六)申請事項屬於中國人民銀行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依前款規定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行章或者行政許可專用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通知。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請事項依據有關規定能夠當場確認准予行政許可的,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當場准予行政許可並依據有關規定製發行政許可證件。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覈實的,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覈查。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事項依法須由人民銀行下級行先行審查後報上級行決定的,下級行應當將其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

上級行在審查該行政許可事項時,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並自被告知之日起三日內提交陳述、申辯意見;對於口頭陳述、申辯的,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做好記錄,並交陳述人、申辯人簽字確認。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擬准予行政許可的,應當製作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二)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擬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製作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將其依法制作的准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書報本行行長(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長(副主任)審查批准。但當場准予行政許可並制發行政許可證件的除外。

准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書經本行行長(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長(副主任)批准後,應當加蓋本行行章,並註明日期。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規章的規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行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公開,公衆有權查閱。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實施的行政許可,其適用範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該行政許可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二十七條 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後順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覈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節 期限與送達

第二十八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行長(主任)或者副行長(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依法應當先經人民銀行下級行審查後報上級行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移交上級行。

上級行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下級行初步審查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的,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對於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通知書,除即時告知的外,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或者行政許可證件。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送達前兩款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或者決定的方式,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節 聽證

第三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人民銀行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認爲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三十四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承擔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聽證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法律事務部門工作人員擔任主持人,或者由本行行長(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長(副主任)指定該行政許可事項承辦部門以外的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擔任主持人。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爲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本行行長(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長(副主任)決定。

(四)舉行聽證時,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提供作出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專人記錄並製作聽證筆錄。筆錄的內容包括: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的人員、聽證事項、聽證當事人的意見。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當事人確認並簽字或者蓋章。聽證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記錄在案,並由其他聽證參加人簽字或者蓋章證明。

(六)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將聽證筆錄及聽證取得的證據移交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製作准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節 變更與延續

第三十六條 被許可人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七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但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爲準予延續。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字,不得收費。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佈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統一併賬,並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對其辦理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審查意見、處理結果和期限進行登記備案,並按季抄送本行法律事務部門。

第四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承辦行政許可事項職能部門的負責人應對本部門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不定期檢查,且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法律事務部門應當對本行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要求承辦部門及時糾正,並向本行行長(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長(副主任)報告。

第四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法律事務部門應當對轄區內實施行政許可情況進行年度分析,並向上級行法律事務部門報送實施行政許可情況的報告。報告應當包括行政許可的種類、數量、結果(包括准予行政許可、不予行政許可)、備案、監督檢查、存在的問題及建議等方面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 人民銀行下級行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將實施行政許可情況報送上級行對口職能部門備案。

上級行每年應當對下級行實施行政許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糾正下級行實施行政許可中的違法行爲。

第四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制度,並透過覈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公衆有權查閱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轄區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爲發生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四十七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應當得到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批准的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舉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及時覈實、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撤銷本行或者下級行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規章規定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爲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撤銷、註銷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公告,公衆有權查閱。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實施行政許可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有關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規定,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