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爲規範人民銀行系統保險統籌機構經辦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行爲,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維護保險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聯合印發的《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中國人民銀行系統的實際,制定本制度。

頒佈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文       號:銀髮[2001]13號

頒佈時間:2001-01-16

實施時間:2001-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人民銀行系統保險統籌機構經辦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行爲,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維護保險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聯合印發的《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中國人民銀行系統的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中國人民銀行系統各級保險統籌機構(以下簡稱“統籌機構”)經辦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爲了保障養老保險對象(以下簡稱保險對象)離休、退休、退職後的基本生活,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分別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繳納,以及透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基金由總行實行統一管理,專項儲存,單獨覈算。

第五條 基金財務管理的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計劃、控制、覈算、分析和考覈工作,並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加強監督和檢查,確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條 爲保證基金的按時、足額收繳和支付,統籌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有權按現定要求繳費單位如實提供用工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與基本養老保險有關的原始資料和數據。

第七條 基金納入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佔、挪用。

第二章 基金預算

第八條 基金預算是指統籌機構根據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計劃和任務編制的、經規定程序審批的年度基金財務收支計劃。

第九條 基金預算的編制。年度終了前,統籌機構應按照總行規定的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根據本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預測,逐級編制下年度基金預算草案。

第十條 基金預算的審批。統籌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預算草案,由總行審覈彙總報財政部審批後,由總行批覆執行。

第十一條 基金預算的執行。統籌機構要嚴格按批准的預算執行,並認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況,定期向上級統籌機構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基金預算的調整。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統籌機構要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及時上報總行審覈彙總,報財政部審批後,由總行批准執行。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十三條 基金按總行規定按時、足額地籌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減免。

第十四條 基金收入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收入、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基本養老保險費收入是指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分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購買國家債券或存入銀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財政補貼收入是指同級財政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轉移收入是指保險對象從中國人民銀行系統外調入時轉入的基金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下級統籌機構接收上級統籌機構撥付的基金收入。

下級上解收入是指上級統籌機構接收下級統籌機構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滯納金收入及其他經總行覈准的收入。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五條 基金按總行規定的統籌項目和標準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支出項目和開支標準。

第十六條 基金支出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出是指按總行規定支付給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性支出。

轉移支出是指保險對象從中國人民銀行系統調出時,按總行規定轉出的基金支出。

補助下級支出是指上級統籌機構撥付給下級統籌機構的基金支出。

上解上級支出是指下級統籌機構上解上級統籌機構的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其他經總行覈准的支出。

第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出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撫卹補助費。

基本養老金是指按總行規定支付給離休、退休和退職人員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和各種津補貼。

喪葬撫卹補助費是指離休、退休、退職人員死亡後,按總行規定支付的喪葬補助費用、一次性撫卹金及供養其直系親屬的定期生活困難補助費用。

第五章 基金結餘

第十八條 基金結餘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後的期末餘額。

第十九條 基金結餘除按總行規定預留備付金外,全部上劃總行,不得截留、挪用。

總行除可以按財政部規定用於購買國家債券外,不得進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二十條 基金當年結餘入不敷出時,由上級統籌機構撥補;總行滾存結餘不足時,由同級財政撥補。

第六章 基金專戶

第二十一條 基金專戶是指統籌機構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基金專用帳戶。包括:財政專戶、收入戶、支出戶、結算戶。

財政專戶、收入戶、支出戶爲總行專用;結算戶爲分行及分行以下統籌機構專用。

第二十二條 財政專戶的核算是:接收收入戶轉入的收入;接收財政補貼收入;接收兌付國家債券的本息收入;該帳戶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接收支出戶轉入的利息收入;向支出戶撥付基金;購買國家債券。

總行依據財政部開出的憑證記財政專戶利息收入、購買國債等。

第二十三條 收入戶的核算是:暫存下級統籌機構上解的基金收入;暫存該帳戶的利息收入;暫存調動轉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戶除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

第二十四條 支出戶的核算是:下撥下級統籌機構基金;向財政專戶劃轉該帳戶利息收入。支出戶除接收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及該帳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第二十五條 結算戶的核算是:暫存由統籌機構徵收的養老保險費收入;暫存轉移收入;暫存下級統籌機構上解或上級統籌機構下撥的基金收入;暫存該帳戶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支付養老保險待遇;轉移支出;上解上級統籌機構或下撥下級統籌機構基金的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七章 基金資產與負債

第二十六條 資產包括基金執行過程中形成的銀行存款(含財政專戶存款、收入戶存款、支出戶存款、結算戶存款)、債券投資、暫付款項等。

統籌機構應及時辦理基金存儲手續,定期和開戶銀行對賬,同時,要做到基金賬賬相符、賬表相符。

用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應視同貨幣資金,按債券種類分別登記記載,妥善保管,確保賬實相符。

暫付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收回。

第二十七條 負債是指基金執行過程中形成的各種借入款項和暫收款項等。借入款項和暫收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因債權人等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償付的,經總行批准後併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決算

第二十八條 年度終了後,統籌機構應根據總行規定的表式、時間和要求辦理年度基金決算,編制年度基金財務決算報告。決算報告包括財務決算報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

財務決算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表、有關附表。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和分析基金的財務收支及管理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要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內容完整、手續完備、報送及時。

第二十九條 財務決算報表由統籌機構逐級審覈彙總上報,報表要於次年2月15日前報出(電子數據2月15日報達),經總行審覈彙總後報財政部審批。

第九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條 統籌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接受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部和審計署以及上級統籌機構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統籌機構應定期對繳費單位的繳費進行檢查,發現未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額的2‰的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 統籌機構應對本級及下級統籌機構基金收支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檢查是否存在以下違紀或違規行爲:

(一)截留、擠佔、挪用、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減免養老保險費;

(三)不按時、按規定標準支付養老保險待遇的有關款項;

(四)未按時將基金收入存入基金專戶;

(五)未按時、足額將基金專戶基金撥付到位;

(六)未按時、足額將基金上解;

(七)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爲。

第三十三條 對檢查中發現的違紀違規行爲,必須限期糾正,並相應作如下處理:

(一)即時追回基金;

(二)即時退還多提。補足減免的基金;

(三)即時足額補發或追回養老保險待遇的有關款項;

(四)即時繳存基金專戶;

(五)即時足額將基金專戶基金撥付到位;

(六)即時足額將基金上解;

(七)國家法律、法規及總行規定的其他處理辦法。

第三十四條 對單位和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者處以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制度由總行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六條 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凡與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爲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