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2012修正)

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2012修正)

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2012修正)

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銀川市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2012-09-25

實施時間:2007-05-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規範性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房屋租賃行爲,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屋租賃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公共租賃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爲。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納入房屋租賃管理:

(一)以聯營、承包等名義提供非住宅房屋給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擔經營風險的;

(二)將非住宅房屋以隔間、櫃檯、攤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價金的。

第五條 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是市住房保障局,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繞城高速範圍以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委託由銀川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房屋租賃由其所在縣(市)負責房產管理工作的部門管理(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業務上接受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社區事務工作機構負責社區內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受託社區事務工作機構應當接受房產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鼓勵社區事務工作機構開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動。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戶籍租住人員的居住證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行爲。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就業指導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和證件,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權證、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證明等有效證件;

(二)房屋租賃合同;

(三)房屋租賃當事人以及實際居住人的身份證明。

房屋租賃合同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關係終止的,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註銷手續。

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七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房屋租賃登記資料之日起三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八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

第九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簽訂書面的房屋租賃合同。

房屋租賃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及身份證件的號碼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權證號、位置、面積、裝飾及設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物業、供熱、水、電、氣等費用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裝修的約定;

(八)轉租的約定;

(九)解除合同的條件;

(十)房屋被徵收或者拆除時的處理辦法;

(十一)建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相關約定;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字,供房屋租賃當事人選用。

第十條 透過房地產經紀機構(以下簡稱經紀機構)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的,由經紀機構代爲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經紀機構應當將房屋租賃資訊定期上報房產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房屋承租人轉租房屋的,應當經房屋出租人書面同意,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房屋承租人未經房屋出租人書面同意轉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收回房屋並要求房屋承租人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已公告列入房屋徵收範圍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四)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租賃的房屋。

第十三條 出租居住房屋,應當以一間原始設計爲居住空間的房間爲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分隔搭建後出租,不得按照牀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六平方米。

原始設計爲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其他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佔空間不計入前款居住面積。

第十四條 出租房屋的所有權人在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時,應當提交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五條 非本市戶籍的房屋承租人應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居住證。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時,對經營場所屬租賃房屋的,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七條 經紀機構不得居間代理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房屋的租賃。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房產管理部門的房屋租賃巡查,發現本物業服務區域內有房屋出租情況的,應當及時將房屋租賃資訊報送房產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分區域公佈不同類型房屋的市場租金水平等資訊。

第二十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與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門建立資訊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賃資訊。

公安、工商等部門發現當事人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及時告知房產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安、規劃、消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互通掌握的危險房屋、違法建築、消防安全隱患等資訊,並依法及時查處。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流動人口居住、計劃生育等手續,應當到市、縣(區、市)政府政務大廳或指定地點辦理。

第二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轄區範圍內建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受理點,進行網上登記備案。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證件的個人出租房屋;

(二)督促流動人口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發現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生育或者懷孕的,及時向所在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報告;

(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後,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四)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爲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五)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房屋出租人委託代理人履行管理職責的,受委託的代理人應當履行出租人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如實填報有關表格;

(二)非本市戶籍的房屋承租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居住登記手續;

(三)主動向承租房屋所在地計劃生育部門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五)不得利用居住的房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或者經營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六)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及環境保護規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或者實施其他違法建設行爲。發現承租房屋有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透過經紀機構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的,經紀機構未代爲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紀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經紀機構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房屋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紀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職權予以處理:

(一)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對房產管理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非住宅房屋以隔間、櫃檯、攤位等方式分割租賃的,“每一隔間”、“每一櫃臺”、“每一攤位”均視爲“一套”,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