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人事局工資福利司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待遇問題解答

國家人事局工資福利司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待遇問題解答

國家人事局工資福利司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待遇問題解答

自國務院頒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的規定》(簡稱《病假規定》)的通知以來,不少地區、單位及個人提出了一些問題,現綜合答覆如下。

頒佈單位:國家人事局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81-09-01

實施時間:1981-09-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工作答覆

答覆如下:

一、問:《病假規定》下達後,對於既是國家機關又是企業管理性質的單位(實際上是一套機構兩個牌子的單位),能否執行《病假規定》?

答:《病假規定》僅適用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所屬事業單位可參照本規定執行。對於改變管理體制,一套機構兩個牌子的單位,應按機構性質主次劃分,只能確定執行國家機關或企業勞保一種福利待遇制度。

二、問:《病假規定》下達後,中共中央在1959年7月31日(中發〔59〕638號0批覆北京市委的文是否繼續有效?對於建國以後參加工作的教授、副教授以及相當這一級的科研、文藝、衛生等專業技術人員在病假期間扣不扣發工資?

答:總的來說,新的病假待遇規定比1959年的病假待遇有很大的提高,體現了黨和人民政論對廣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關懷。但是由於目前國家經濟困難,只能照顧到符合離休條件的老同志,在病假期間工資照發。其餘的工作人員(包括對於建國以後參加工作、現在擔任正副司局長,正副教授以及相當職務的其它專業技術幹部),一般應按照(國發〔1981〕52號)文的規定執行。遇有特殊情況,可請示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三、問:各類專業技術幹部在病假期間如何比照《病假規定》第四條的範圍享受不扣發工資的待遇?

答:在沒有明確規定以前,可由各單位人事、組織部門根據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待有新規定時按照新規定執行。

四、問:對於獲得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授予的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並仍然保持榮譽的,適當提高病假期間的工資,其幅度應如何掌握?

答:提高幅度可以按照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標準後的病假工資,不得超過本人的標準工資。

五、問:由團中央授予的“新長征突擊手”、全國婦聯授予的“三八紅旗手”和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的先進生產者、先進工作者稱號並保持榮譽的工作人員,在病假期間的工資可否適當提高?

答:不能提高。

六、問:工作人員因公負傷(包括軍隊復員、轉業人員舊傷復發),在醫療期間的待遇如何處理?

答:原工資應予照發。

七、問:工作人員患病以後或因身體衰弱,經組織批准半日休養半日工作的,其工資如何處理?

答:工資原則上可以照發。但對確定半日休養半日工作的工作人員要嚴格審批手續。

八、問: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癒復工後不久又繼續休息,其病假時間如何計算?

答:應按(64)內人工字第257號文辦理。即:“工作人員病癒需要恢復工作者,需經醫生證明確實可以恢復工作的方可復工。但復工後,因工作過於勞累舊病復發,或另患其他疾病需要休養的,其病假時間可以重新計算。如果患病本來就沒有好,而是有意要求醫生開具復工證明,提前復工,而上班幾天以後,又請病假,則應將其復工前後的病假時間連續計算。”

九、問:《病假規定》第六條規定:“工作人員在病假期間,可以繼續享受所在單位的生活福利待遇”,應包括哪些項目?

答:工作人員生活福利待遇一般係指職工享受的集體福利補助、子女統籌醫療、文化娛樂、副食品價格補貼等,其它項目可以根據各省、市、自治區的實際情況,由省、市、自治區人事局確定。

十、問:《病假規定》第九條所稱:“應有醫療機構證明,交經主管領導機關批准”,如何理解?

答:醫療機構係指工作人員的指定公費醫療醫院、合同醫院。批准權限一般由所在單位領導審批。

十一、問:精神病患者、癌症病人在病假期間是否扣發工資?

答:也應按照規定計發病假工資。

十二:問:大、中專畢業生在見習期間休產假、病假,其見習期是否要延長?

答:應該相應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