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宗教事務規定

雲南省宗教事務規定

雲南省宗教事務規定

《雲南省宗教事務規定》是爲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從而制定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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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宗教事務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構建積極健康的宗教關係,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宗教工作的領導,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配備與本行政區域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相適應的人員,將宗教事務管理必要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與宗教事務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 ,做好本轄區宗教事務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維護國家安全、民族團 結、社會穩定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和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由認定的宗教團體頒發全國性宗教團體統一印製的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八條 藏傳佛教活佛的傳承繼位,在佛教團體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及歷史定製辦理,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未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

第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 10日內,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跨省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跨州(市)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經擬任用該教職人員的活動場所徵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報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徵得該宗教全省性宗教團體的同意,並由該宗教團體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跨州(市)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徵得登記地和前往地宗教團體的同意,並由兩地宗教團體分別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相應的社會保險,享受有關社會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佈局、規模適度的原則,並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籌備設立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的道路、供排水、照明、消防、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竣工後,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後,方可開展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土資源管理、城鄉規劃、建設工程質量、文物保護等方面的規定,取得相應審批手續。

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其管理組織應當將包括規模、建築樣式、宗教標識物、資金等內容的建設方案,報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竣工後,應當依法辦理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遷建的,原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予以註銷並停止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於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報告上一年度宗教活動開展、教職人員變動、財務管理等情況。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發現本場所內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團結和公共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並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以宗教活動場所爲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旅遊、園林、文物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覈,並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準印手續。

第四章 宗教教育培訓

第二十條 宗教院校的設立和審批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宗教院校應當建立健全招生、教學、財務、治安、消防、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規範辦學秩序,提高辦學質量,並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宗教團體舉辦帶有宗教性質的培訓學校、培訓班等宗教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佈局合理,辦學方向正確,培訓內容合法;

(二)有符合規定的辦學場所、資金;

(三)師資人員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

(四)有完善的培訓管理制度。

宗教培訓機構應當接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每半年向其報告辦學情況。

第二十二條 宗教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由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一)招生人數在50人以上的;

(二)聘用外省籍教師的;

(三)招收外省籍學生的。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爲未經同意舉辦的宗教培訓機構提供師資、資料、場所、設施、經費等幫助和服務。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宗教活動安全進行管理,制定宗教活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公安、食品監管、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四條 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進行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對經批准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單日參加人數在1萬人以下的,由舉辦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安全管理;單日參加人數在1萬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指導舉辦地州(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進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計算機資訊系統內設立宗教網站、網頁的,不得傳播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諧以及其他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資訊。

第二十六條 利用計算機資訊系統設立宗教網站、網頁或者虛擬宗教活動場所的,省互聯網資訊內容管理部門和通信管理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利用計算機資訊系統從事宗教活動的,應當接受互聯網資訊內容管理部門、通信管理部門和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不得利用宗教干涉正常的生產經營行爲或者從事違法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二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公佈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接受監督。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獻、不得設立功德箱等進行斂財。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援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開展公益慈善活動,設立公益慈善項目,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成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等公益慈善組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宗教事務,是指因宗教而產生的,涉及國家、社會、公民利益的各項社會公共事務。

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組織。

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依法登記開展宗教活動的佛教寺院、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固定處所。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宮觀的住持,伊斯蘭教清真寺主持教務活動的教長、伊瑪目,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鐸,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師、主持教務的長老。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透過的《雲南省宗教事務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