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反走私綜合治理規定

雲南省反走私綜合治理規定

雲南省反走私綜合治理規定

爲了規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有效預防和打擊走私行爲,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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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爲了規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有效預防和打擊走私行爲,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制,明確有關部門工作職責,制定工作目標責任制,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覈,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沿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基層預防走私工作機制,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宣傳教育工作,按照職責負責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有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配合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有關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以下簡稱綜治機構)具體負責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等工作。

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公安(邊防)、市場監管(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稅務、菸草、農業、林業、糧食、外事、商務、口岸管理等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公路、鐵路、民航、郵政等有關單位按照職責,配合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有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反走私聯合行動和專項行動,對走私高發區域、重點渠道、走私相對集中的商品實施聯合行動和專項查處。

沿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反走私聯合巡查和機動查緝,加強海關監管區以外的陸路查緝和河道巡航查緝,有效封堵或者切斷私開的進出境通道,依法及時拆除私建的邊境碼頭。

公安(邊防)、外事、口岸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破壞邊境沿線反走私基礎設施、私開進出境通道、私建邊境碼頭等行爲。

第五條 綜治機構應當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預警監測機制和資訊通報制度,及時收集、彙總、分析涉嫌走私案件資訊和必要的貨運數據,加強資源共享和協作聯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進出口企業誠信守法管理制度,建立企業信用檔案,並將進出口企業誠信管理資訊納入行政管理部門企業信用資訊系統,實行動態管理。

反走私執法部門應當對有從事走私和經營無合法來源進口商品違法行爲等不良信用記錄的經營者進行重點檢查,並透過企業信用資訊系統或者政務網站等其他資訊平臺,及時公開其違法行爲的查處結果。

第七條市場監管、農業、林業、糧食等部門應當加強商品流通領域的監管,依法重點查處經營無合法來源的冰凍類產品、活體偶蹄動物、糧食、種子、木材、食糖等進口貨物、物品的違法行爲,取締相關貨物的集散地和經營場所。

第八條 公安(邊防)、交通運輸、農業等部門按照職責負責交通運輸工具的管理,建立健全相關資訊和檔案資料,預防和懲治利用車輛、船舶進行走私活動。

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貨物運輸登記管理制度,發現運輸貨物涉嫌走私或者無合法來源的,應當及時報告反走私執法部門。

第九條 禁止經營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禁止爲他人走私或者經營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提供運輸、倉儲、廣告等服務。

進口貨物、物品持有者在辦理運輸、倉儲、廣告時,應當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不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的,有關單位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邊境小額貿易、邊民互市貿易進口商品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反走私執法部門應當公佈其反走私工作職責、案件受理範圍、舉報投訴電話、信箱(電子郵箱)和通信地址。實行舉報投訴首辦責任制,屬於受理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並答覆;不屬於受理範圍的,應當移交其他反走私執法部門並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因管轄、受理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綜治機構協調或者指定部門受理。

反走私執法部門對舉報者的資訊應當給予保密,並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綜治機構組織建立並督促執行走私案件移交制度,統一協調處理複雜、疑難、有爭議的案件。

反走私執法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移送海關處理;海關發現、查獲應當由有關反走私執法部門依照市場監管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據案件管轄分工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辦理。案件移送和處理情況應當及時書面報告綜治機構。

第十二條反走私執法部門在海關監管區以外查獲的進口貨物、物品,所有人不在現場,有關人員不能隨貨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的,應當通知貨物存放場所的管理人員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由經辦人員和其他見證人在開列的物品清單上簽字確認後,交綜治機構協調處理。

依法需要檢驗檢疫合格後才能處理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有關反走私執法部門應當委託檢驗檢疫機構先行檢驗檢疫。

第十三條對查獲的無主進口貨物、物品,查獲地綜治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發佈期限爲6個月的招領公告。公告期限屆滿無人認領的,應當依法拍賣;依法不能拍賣的,由反走私執法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處理。

前款貨物、物品中的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儲存的,綜治機構或者反走私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先行處理。

當事人或者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持相關合法證明認領貨物、物品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退還,保管、檢驗檢疫等相關費用由認領人承擔;貨物、物品已經先行處理的,應當及時退還所得款項。

第十四條 經營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由查獲地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明知是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而提供運輸、倉儲、廣告等服務,有違法所得的,由查獲地市場監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但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0萬元;無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