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嚴重失信企業聯合懲戒辦法

瀋陽市嚴重失信企業聯合懲戒辦法

瀋陽市嚴重失信企業聯合懲戒辦法

爲了加快推進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改善信用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二十條,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爲了加快推進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改善信用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嚴重失信企業的聯合懲戒,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全市嚴重失信企業聯合懲戒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市和區、縣(市)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按照職責和權限具體執行本辦法,依法對嚴重失信企業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條 實施嚴重失信行爲聯合懲戒依據的信用記錄應當依法徵集,並以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和市信用資訊平臺的信用記錄爲準。

第五條 按照本市企業信用資訊歸集和使用的有關規定,企業失信信用資訊分爲提示信用資訊和警示信用資訊。

提示信用資訊是指由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在依法履職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可能對企業信用狀況有負面影響、涉及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違法違規的行爲資訊。

警示信用資訊是指按照企業失信狀況在負面影響或者違法違規性質上超過提示信用資訊的行爲資訊。

第六條 企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應當記入企業提示信用資訊:

(一)企業因違法行爲受到警告、罰沒和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

(二)企業未透過法定的專項或者週期性檢驗;

(三)企業生產或者銷售的批次產品不符合產品標準和衛生標準、被依法檢驗定爲不合格;

(四)企業未按照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未依法履行合同;

(五)企業有製假售假行爲;

(六)企業是稅務非正常戶、拖欠稅款或者發票流失;

(七)企業逃廢各類債務;

(八)企業拖欠水、電、氣費;

(九)企業拖欠法定社保費、住房公積金;

(十)企業排污超標;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記入企業提示資訊的資訊。

第七條 企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應當記入企業警示信用資訊:

(一)企業偷、逃、騙、抗稅款;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因違法行爲構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三)企業被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

(四)企業因同一類違法行爲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

(五)企業產品不符合產品標準和衛生標準而造成不良後果;

(六)企業惡意逃廢債務、騙匯;

(七)企業合同欺詐、商業欺詐;

(八)企業出具虛假資信、審計和有關證明檔案;

(九)企業未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故意拖欠保費;

(十)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住房公積金帳戶、故意欠繳、少繳住房公積金;

(十一)企業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

(十二)企業排污嚴重超標;

(十三)其他依法應當記入企業警示資訊的資訊。

第八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嚴重失信企業,納入嚴重失信企業名單:

(一)企業在市信用資訊平臺有同一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五條以上或者不同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八條以上提示信用資訊的;

(二)企業在市信用資訊平臺有同一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兩條以上或者不同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三條以上警示信用資訊的;

(三)企業經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認定具有嚴重失信行爲的;

(四)企業被列入國家、省、市典型失信案件名單的;

(五)經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各級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共同認定爲嚴重失信企業的;

(六)依法應當列入嚴重失信企業名單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市和區、縣(市)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在辦理行政許可、採購招標、評先評優、信貸支援、資質等級評定、安排和撥付有關補貼資金等工作時,應當依法查詢失信企業數據庫,並按照各自職能分工對嚴重失信企業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向社會公開失信資訊;

(二)撤銷相關榮譽稱號,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

(三)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取消享受財政補貼資格;

(四)在辦理資質評定、申報、驗證、年檢中,依法予以嚴格限制或者取消有關申請資格;

(五)限制新增項目審批和核準、用地審批等;

(六)限制上市融資、發行債券、對外擔保,禁止參股設立銀行、證券、保險、信用擔保、小額貸款公司等機構;

(七)鼓勵銀行機構按照貸款風險成本差別定價的原則,提高貸款利率或者拒絕貸款,鼓勵保險經營機構提高保費標準;

(八)依法限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再擔任其他公司的進階管理人員;

(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高消費行爲予以限制;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十條 嚴重失信企業信用記錄期限爲失信行爲認定之日起五年。按照“誰認定誰負責”的原則進行管理,直至被列入失信事由消失或者履行解除程序。

第十一條 嚴重失信企業名單應當透過“信用瀋陽”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全社會公佈。

嚴重失信企業名單的公佈,應當客觀、準確、公正,保證所公佈資訊的合法性、真實性。

第十二條 企業對嚴重失信行爲認定或者懲戒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認定或者決定的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申請異議處理。

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應當自受理異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回覆申請人。

第十三條 企業能主動糾正嚴重失信行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嚴重失信企業名單中解除:

(一)企業已履行義務,修復不良信用記錄的;

(二)企業對失信行爲作出實質性改正,信用意識明顯增強,失信風險顯著降低的;

(三)具有其他應當解除因素的情形。

第十四條 企業從嚴重失信名單上解除的相關程序:

(一)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原資訊提供單位審覈,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覈准後予以解除;

(二)原資訊提供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審覈後予以解除;

(三)出現其他可以從嚴重失信名單上解除因素的,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解除。

第十五條 企業信用修復並不去除市信用資訊平臺發佈的真實的未過期的失信記錄。

第十六條 企業信用修復結果發佈生效後,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不再對該企業採取懲戒措施。

第十七條市和區、縣(市)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造成國家損失、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等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因提供或者披露錯誤資訊給企業造成損害的;

(二)對企業失信行爲認定錯誤而不及時改正造成損害的;

(三)因不應用企業失信行爲資訊而導致決策或者工作失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動過程中,查詢失信企業數據庫,降低信用風險。

第十九條 對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失信的聯合懲戒,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