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則市“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辦法

日喀則市“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辦法

日喀則市“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辦法

爲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有序的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日喀則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共十八條,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爲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有序的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日喀則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門前三包”責任制是指責任人根據本辦法規定,負責對責任區域內環境衛生、綠化美化和市容秩序維護管理的制度。

第三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適用本辦法。

口岸、園區和其他鄉(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本市臨街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集貿市場開辦單位、建築工地建設單位、拆遷工地施工單位、居民住戶(以下統稱責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門前三包”責任制。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全市“門前三包”責任制的監督、指導和協調工作,並對縣(區)“門前三包”責任制實施情況進行考覈。

縣(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門前三包”責任制的執法檢查和違法行爲的查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劃定責任區域,與轄區內責任人簽訂“門前三包”責任書並監督執行。

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環保、住建、規劃、林業綠化、公安、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工作。

第六條 “門前三包”的主要內容:

(一)包環境衛生:“門前三包”責任區域範圍內無污物、油漬、廢棄物和積水;建(構)築物臨街的牆體、門窗、櫥窗、門面招牌和燈飾保持整潔;建(構)築物臨街的屋檐、窗檐、頂棚無灰垢和積存垃圾;遇冰雪天氣,及時清除門前冰雪;建築(裝修)工地圍擋施工,砂石、土方、水泥等遮蓋管理。

(二)包綠化美化:“門前三包”責任區域範圍內無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無亂設廣告;樹木和公共設施上無晾曬;無損壞花草、樹木行爲;無破壞綠化設施和佔用綠地行爲;門面招牌畫面、字型無殘缺,燈光顯示完整;設定空調外機、防盜網(窗)等附屬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三)包市容秩序:“門前三包”責任區域範圍內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堆放,無環境噪聲污染,無出店經營;無亂停放;不得侵佔、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封閉市政、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挖掘、佔用人行道;不得擅自設定路障等妨礙通行的設施;不得放置佔道燈箱、指示牌;不得在門前從事洗車、生產加工等經營活動。

第七條 責任人應當按照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地點投放垃圾,生活垃圾直接投放至垃圾收集車或者垃圾箱內。

建築垃圾、醫療廢棄物等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 “門前三包”按照下列原則確定責任人:

(一)道路兩側由建(構)築物產權人負責,產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有約定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二)火車站、汽車站、停車場、集貿市場、旅遊景區、公園、體育場、展覽展銷場所、報刊亭、警務亭、廣場、公共綠地、公共廁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建築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四)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物業管理單位的由產權人負責。

第九條 下列區域爲“門前三包”責任區域:

(一)責任人使用的臨街地塊;

(二)責任人所有、使用的建(構)築物外立面;

(三)責任人臨街門口及其兩側(每側最長不超過30米)建(構)築物立面至人行道側緣石之間的區域;無人行道的,從建(構)築物立面向道路延伸2米的區域。

第十條 “門前三包”責任人及區域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門確定並告知責任人;跨行政區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確定並告知責任人。

第十一條 “門前三包”責任制實行標牌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二條 責任人應當自覺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門前三包”責任制行爲進行勸阻和制止,並可向城市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等責任人不履行“門前三包”責任制,取消文明單位評選資格。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市政和環境衛生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承擔修復或者賠償責任;拒不修復或者賠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修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六條 責任人年度內因違反本辦法受到兩次以上處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掛牌警示,並可在媒體曝光。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