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糾紛之“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引起的責任主體”

交通事故糾紛之“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引起的責任主體”

交通事故糾紛之“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引起的責任主體”

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包含兩種情況:一種是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而導致的路況問題造成單方或雙方交通事故。另一種是因道理管理者不當未盡安全提示義務,致使出現不得進入特定道路的機動車或者行爲進入特定道路、車輛超速等問題而發生的交通事故。

一、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規範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作業區域的致害責任】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採取足夠安全措施並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經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

依法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損害,當事人請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採取足夠安全措施並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的規定。

二、責任承擔問題

1、道路管理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興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其未能及時清除路面上阻礙車輛正常行駛的障礙物,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按照法院認定的原因力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當隔離欄等安全防護措施被盜或者損壞,或道路上被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因第三人原因造成道路防護缺陷並導致交通事故時,道路管理者因其未盡到管理維護義務而承擔的責任不能免除,但在其履行賠償義務之後,可以向造成道路防護缺陷的第三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