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管理辦法

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管理辦法

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管理辦法

《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管理辦法》業經2003年6月26日農業部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透過,現予發佈,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農業部(已撤銷)

文       號:農業部令第29號

頒佈時間:2003-07-04

實施時間:2003-09-01

時 效  性:已被修改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管理,規範跨區作業市場秩序,維護參與跨區作業各方的合法權益,保證農作物適時收穫,促進農民增收和農業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以下簡稱跨區作業),是指駕駛操作各類聯合收割機跨越縣級以上行政區域(鄰縣除外)進行小麥、水稻、玉米等農作物收穫作業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是指組織聯合收割機外出作業或者引進聯合收割機作業的單位。

第三條 從事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駕駛員、輔助作業人員以及與跨區作業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跨區作業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要遵循公正、公開、規範、方便的原則,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跨區作業市場。

第六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會同公安、交通、物價、工商等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跨區作業順利進行。

第二章 中介服務組織

第七條 鼓勵和扶持農機推廣站、鄉鎮農機站、農機作業服務公司、農機合作社、農機大戶等組建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開展跨區作業中介服務活動。

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經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審覈認定,取得跨區作業中介資格後,方可從事跨區作業中介服務。

第八條 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和執行國家及地方有關跨區作業的法律、法規、政策;

(二)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具有相應的交通、通訊等服務設備和技術服務人員。

第九條 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根據市場的需求,可以組建若干跨區作業隊,組織聯合收割機和駕駛員從事跨區作業。

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負責統一聯繫作業任務,保證聯合收割機安全轉移,及時協調解決作業糾紛,協助做好聯合收割機的維修和油料供應等服務。

參加跨區作業隊的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應服從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的管理和調度。

第十條 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應當與聯合收割機駕駛員簽訂中介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收取的服務費,按照當地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服務費標準的,由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和聯合收割機駕駛員按公平、自願的原則商定。嚴禁只收費不服務或多收費少服務。

第十一條 跨區作業的供需雙方應當簽訂跨區作業合同,合理確定引進或外出聯合收割機的數量和作業任務。跨區作業合同簽訂後,應當分別報當地農機管理部門備案。

跨區作業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聯合收割機數量和型號、作業地點、作業面積、作業價格、作業時間、雙方權利和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

第三章 跨區作業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應由機主向當地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申領《聯合收割機跨區收穫作業證》(以下簡稱《作業證》)。《作業證》實行免費發放,逐級向農業部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 申領《作業證》的聯合收割機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農機監理機構核發的有效號牌和行駛證;

(二)參加跨區作業隊;

(三)省級農機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得對沒有參加跨區作業隊的聯合收割機發放《作業證》,不得跨行政區域發放《作業證》。

第十四條 《作業證》由農業部統一製作,全國範圍內使用,當年有效。《作業證》應隨機攜帶,一機一證,嚴禁塗改、轉借、僞造和倒賣。

第十五條 嚴禁沒有明確作業地點、沒有《作業證》的聯合收割機盲目流動,擾亂跨區作業秩序。

第十六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員應熟練掌握聯合收割機操作技能,熟悉基本農藝要求和作業質量標準,持有農機監理機構核發的有效駕駛證件。

第十七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員必須按照國家及地方有關農機作業質量標準或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標準進行作業。當事人雙方對作業質量存在異議時,可申請作業地的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八條 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輔助作業人員應嚴格按照《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的要求進行作業,防止農機事故發生,做到安全生產。跨區作業期間發生農機事故的,應當及時向當地農機管理部門報告,並接受調查和處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上路攔截過境的聯合收割機,誘騙、強迫駕駛員進行收割作業。

第二十條 跨區作業隊在公路上長距離轉移時,要統一編隊,合理安排路線,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服從交警指揮,自覺維護交通秩序。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檢查制度,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糾正和處理違章作業,維護正常的跨區作業秩序。

第四章 跨區作業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農機管理部門應根據農時季節在本縣範圍內設立跨區作業接待服務站,公佈聯繫方式和工作規範,掌握進入本轄區聯合收割機的數量和作業任務,做好有關接待和服務工作,保障外來跨區作業隊的安全和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做好聯合收割機的維修和零配件、油料的供應工作,嚴禁假冒僞劣的農機零配件和油料進入市場。

第二十四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跨區作業資訊服務網絡,建立跨區作業資訊蒐集、整理和發佈制度,及時向農民、駕駛員和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等提供真實、有效的資訊。

第二十五條 縣級農機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跨區作業資訊進行調查和統計,逐級報農業部。

跨區作業資訊包括農作物種植面積、收穫時間、計劃外出(引進)聯合收割機數量、作業參考價格、農作物收穫進度、農機管理部門的服務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全國跨區作業資訊由農業部在中國農業機械化資訊網和有關新聞媒體上發佈。地方跨區作業資訊由當地農機管理部門負責發佈。

第二十七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跨區作業服務熱線電話,確定專人負責,接受農民、駕駛員的資訊諮詢和投訴。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對在跨區作業的組織、管理和服務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沒有取得跨區作業中介資格從事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沒有兌現服務承諾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責令退還服務費;違反有關收費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違規發放《作業證》的,由上級農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持假冒《作業證》或擾亂跨區作業秩序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納入當地農機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可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非法上路攔截過境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的,由事件發生地的農機管理部門採用說服教育的方式予以制止。砸搶機車、攔劫敲詐駕駛員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懲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我國境內成立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從事跨區作業中介服務活動,需要經過省級農機管理部門審覈認定。

第三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機管理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組織其它農業機械從事跨區機耕、機播(機插)、機械化秸稈還田等作業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0年4月3日發佈的《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