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林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林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林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已於1996年12月27日經林業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透過,現予發佈施行。

頒佈單位:林業部(已變更)

文       號:林業部令[第12號]

頒佈時間:1997-01-06

實施時間:1997-01-06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爲了規範林業行政執法行爲,確認林業行政執法資格,加強對林業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保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林業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發放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組織的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林業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持有並按規定出示《林業行政執法證》。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是指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組織中,按照業務分工,具有林業行政執法職能機構的執法工作人員和分管的行政負責人。

陸生野生動物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林業行政執法證》是從事林業行政執法活動的統一有效證件,由林業部統一制定。實行統一管理,分級發放的原則,按統一格式,分別標明林業行政執法的執法範圍和種類。

第五條 部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的《林業行政執法證》由林業部法制工作機構統一發放;地州級以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的《林業行政執法證》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發放,林業部負責監督。

發證機關必須嚴格控制證件的發放,加強證件的管理。

第六條 《林業行政執法證》的持證者除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是在崗直接從事林業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

(二)經過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資格性崗位培訓,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

(三)經過林業行政執法資格性培訓,考試考覈合格;

(四)遵紀守法、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五)身體健康、作風正派、責任心強。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人員,登記造冊,持花名冊和有關證明材料,經逐級審覈後,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林業行政執法證》。

第八條 申領《林業行政執法證》前,應當對林業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培訓。

部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的執法資格性培訓,由林業部統一組織;地州級以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的執法資格性培訓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

培訓應當使用林業部編制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部制定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結合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規定編寫培訓輔導教材。

第九條 《林業行政執法證》實行一人一證制度。持證人員必須按照證件中規定的執法範圍和種類從事林業行政執法活動,不得轉借他人。

第十條 《林業行政執法證》實行每二年審查註冊制度,持證人員所在機關應當根據發證機關的要求,將證件報送註冊。經審查不合格的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發證機關不予註冊,取消林業行政執法資格並及時收回證件。

到期未經審查註冊的《林業行政執法證》,自行失效。

第十一條 《林業行政執法證》如有遺失或者損毀,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失,經發證機關審覈並聲明作廢,待一個月確認無誤後,可以補發。持證人員離開林業行政執法崗位,所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其《林業行政執法證》,並及時上交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情節輕微的,發證機關有權督促違法人員所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暫扣執法證件;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發證機關及時收回違法人員的《林業行政執法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職權或者非公務活動使用《林業行政執法證》;

(二)使用僞造或者冒用《林業行政執法證》;

(三)以欺騙等手段騙取《林業行政執法證》;

(四)僞造《林業行政執法證》;

(五)利用《林業行政執法證》以權謀私、違法亂紀;

(六)其他違反證件管理的行爲。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中的有關規定,無權發放或者擅自亂髮《林業行政執法證》,其行爲無效,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