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油質量管理辦法

糧油質量管理辦法

糧油質量管理辦法

爲切實加強糧油質量管理,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更好地爲經濟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質量管理法規,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商業部(已變更)

文       號:[90]商儲[糧]字第285號

頒佈時間:1990-12-17

實施時間:1990-12-17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切實加強糧油質量管理,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更好地爲經濟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質量管理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糧油是國計民生的重要物資,經營部門必須樹立向國家和人民負責的思想,堅持“質量第一”的原則,認真貫徹執行國家頒佈的各項質量管理規章制度,充分發揮各級糧油質量管理機構和監督機構以及檢驗人員的監督把關職能,在糧油流通環節實施監督檢驗,把好質量關。

第三條 各級糧食部門按本辦法的規定,對本身經營的糧油實施嚴格的質量管理,平價糧油和議價糧油均屬本辦法的管理範圍。同時還要指導其他經營部門做好糧油質量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糧油質量進行監督檢驗的依據是糧油質量標準和食品衛生標準,採用的方法爲國家統一頒佈的糧油質量檢驗方法和食品衛生檢驗方法。

第五條 糧油質量標準的全部指標爲必檢項目;衛生標準中的磷化物、過氧化值、浸出油溶劑殘留量等項目爲全國必檢項目;黃麴黴素B1爲華東、中南、西南三大區的必檢項目;馬拉硫磷爲使用地區的必檢項目。各地還可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本地區的衛生必檢項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必須增加有關衛生項目的檢驗,以確定有毒有害物質含量是否超過規定限量:

(一)受工業“三廢”或其它物質污染的農田收穫的糧油;

(二)使用化學藥劑燻蒸殺蟲的糧油;

(三)含有添加劑、防護劑的糧油;

(四)在流透過程中,已知受到化肥、農藥等有毒有害物質污染、黴菌感染或色澤、氣味有明顯異常的糧油。

第二章 檢驗機構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市)、縣糧食部門的糧油質量檢驗機構隸屬於同級糧食行政管理機關,爲技術行政管理機構,並附設具有獨立把關職能和監督檢驗測試能力的化驗機構,形成省、地、縣三級檢驗監測網。

第七條 糧油加工廠,大、中型糧庫以及有購銷儲存任務的糧管所、站建立相應的質量管理機構和實驗室,並配備相應的檢驗技術人員,作爲基層檢驗機構;小型糧庫及站、點、店應有專職或兼職檢驗人員,從事糧油質量管理的檢驗、檢查工作。庫、所、站、廠質量檢驗機構的業務工作受上級領導機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八條 各級糧油質量管理和監督檢驗機構的主要任務是:

(一)貫徹執行糧油質量標準、食品衛生標準和糧油質量管理辦法以及有關規章制度,對各流通環節的糧油質量實施監督把關檢驗;

(二)制訂糧油質量管理的實施細則,參與制訂和修訂糧油標準;對糧油衛生標準提出修改意見;

(三)仲裁因糧油質量問題發生的爭議;

(四)參加本地區優質產品的評審、監測、考覈和複查工作;

(五)組織培訓檢驗人員及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技術考覈工作;

(六)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糧油資源合理利用工作,根據掌握的糧油質量情況,提出糧油儲藏中推陳出新和儲備糧油合理輪換意見;

(七)貫徹執行國家植物檢疫規定,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糧油中的檢疫對象和危險病、蟲、雜草種子的調查、預防和消滅工作;

(八)對本地區糧油品種、質量和受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情況進行調查分析,建立糧油質量、品種和污染監測檔案;

(九)總結推廣先進經驗,收集並交流糧油質量檢驗科技情報,建立情報網,推廣各項質量管理和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十)做好飼料質量檢驗和質量管理工作。

第九條 省、地、縣糧油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有權對糧油調撥和貿易中的質量爭議以及其他質量糾紛進行仲裁。

糧油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有下列權限:

(一)縣內各單位爭議,由縣一級機構仲裁;

(二)縣與縣之間爭議,由地(市)一級機構仲裁;

(三)地(市)與地(市)之間爭議,由省一級機構仲裁;

(四)省間調撥發生爭議時,原則上由收發雙方省一級機構協商,如仍有異議,可由商業部糧食儲運局仲裁或共同委託另一檢驗機構檢驗仲裁。

第十條 港口進口糧油接卸單位建立質量檢驗機構和實驗室,配備專人從事質量管理工作。其具體任務是:

(一)及時掌握港口對外檢驗檢疫單位的檢驗結果,並彙總報部;

(二)將進口糧油質量情況及時通知接收方,以便做好接卸和處理的準備工作;

(三)對主要物理檢驗項目進行復驗,並提供接收方參考;

(四)協同各檢驗部門共同把好接運環節的質量關。

第十一條 各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必須加強對實驗室的管理。各種儀器、試劑,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損物品及各種設備均必須建立使用規則和管理制度,制定安全措施,確保使用安全。

第十二條 各級糧油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所屬實驗室對本系統企事業單位和糧食系統以外單位送檢的樣品要收取檢驗費。收費標準和所收費用的使用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檢驗人員

第十三條 檢驗人員要忠於職守,秉公辦事。檢驗時要認真操作,做好原始記錄,要如實填寫檢驗憑證並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 要負責調查、掌握各種糧油的地區分佈、品種質量和入庫質量以及生產、使用部門對糧油質量的要求等資料,爲制訂、修訂標準和研究合理使用糧油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五條 對於不符合入庫、出庫、入廠、出廠、調撥和銷售標準的糧油,以及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包裝材料和運輸工具等,檢驗人員有權提出處理意見或拒絕簽發質量檢驗、衛生檢驗合格證書。檢驗人員提出合理的處理意見未被採納造成事故損失,由批准者或責任者負責。

第十六條 對於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等行爲,檢驗人員有權提出意見並拒絕執行,除向本單位領導彙報外,有權越級上報。領導機關應給予支援,並進行認真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對檢驗人員進行刁難、壓制或打擊報復。

第十七條 檢驗人員對國家頒佈的糧油質量標準、食品衛生標準、檢驗方法以及有關規章制度,有權提出修改意見;但在意見未被採納作出修改前,應按原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檢驗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報銷保管損耗、水分雜質減量進行監督和審覈。

第十九條 檢驗人員必須接受技術考覈,持有檢驗員證書纔有權簽發檢驗憑證,參與仲裁和質量評定工作。

第二十條 檢驗人員有權享受國家規定的勞動保護和保健福利待遇。參與衛生檢驗的人員享受衛生部門人員同等待遇。

第四章 糧油收購儲運

第二十一條 糧食部門基層單位(庫、廠、所、站)在糧油入庫之前,要組織人員深入農村瞭解糧油質量情況,宣傳質量標準和優質優價政策,動員農民把質量好的糧油賣給國家。

第二十二條 糧庫在入庫時,必須按規定的質量要求進行檢驗,嚴格把好關。凡接收不符合標準的糧油,一律由當地自行處理,不準外調。

第二十三條 糧油入庫時,要按種類、等級、乾溼、新陳、有蟲無蟲等分開存放。有毒、有害、有異味或污穢不潔之物品,嚴禁與糧油同倉儲存,以防污染、誤用。入庫結束後,要及時組織檢驗員進行全面質量複驗和衛生檢驗。發生黴變或污染事故時,要認真分析原因並提出處理辦法。對嚴重污染或黴爛變質的糧油禁止供作食用,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擴散並及時報告上級部門。同時,建立庫存糧油質量檔案,並報上級備查。

第二十四條 糧油保管過程中,要堅持質量檢查制度,定期檢查化驗質量情況。每次檢查要做出詳細記錄,認真分析研究,切實掌握品質變化規律,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措施或提出輪換意見,防止品質劣變。對於入庫、出庫和整曬的糧油必須進行檢驗,並準確填寫檢驗單。沒有檢驗憑單,不能報銷水分雜質減量或超耗。

第二十五條 必須堅持好糧好油外調的原則,調撥的糧油一般不應低於國家規定的中等質量水平。發方要對調出的糧油進行認真地檢驗,並附“質檢證書”和“衛檢證書”。已經黴變、生蟲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糧油,一律不準外調。接收方對不合格的糧油必須按有關規定處理,並及時整理,合格後才能加工銷售。

第二十六條 糧油調運中,收發雙方如發生質量爭議時,應本着實事求是的精神,協商或會驗解決,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可按第九條的規定仲裁,按仲裁結果處理。

在執行必檢衛生標準項目時,如發方未附“衛檢證書”時,則以接收方的結果爲準,收取檢驗費並處以貨款總額3‰的罰款。其他衛生標準項目超標時,要雙方協商處理。

第二十七條 糧油在運輸過程中發生質量事故、質量糾紛和責任劃分及處理方法,收發雙方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部糧油調運管理規則》第七章第四十條和第十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糧油加工銷售

第二十八條 糧油加工廠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質量要求加工糧油。生產中操作人員要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從每道工序把好質量關。產品質量一旦出現偏差,要立即查明原因,採取措施,恢復正常。

糧食部門浸出油品的生產,繼續執行商業部(89)商油字第151號文《關於對生產、儲存、調撥、銷售浸出油品進行嚴格管理的通知》中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加工廠應對進廠原料進行復驗,如與原撥付單位的檢驗結果不符合,應進行會驗,以會驗結果爲準。凡質量不符合加工工藝要求的,工廠有權拒絕加工。

第三十條 糧油加工廠的檢驗人員,要與生產工人、技術人員密切配合,改進工藝,確保產品質量符合要求。檢驗人員要跟班取樣檢驗,隨時掌握加工半成品、成品和副產品的質量情況,並建立班組質量檢驗記錄。凡不符合質量標準和食品衛生標準的產品,均必須回機再加工或進行有效的工藝處理,合格後才能出廠。經過整理後,確不能食用的,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條 大米和小麥粉精度標準樣品國家每二年制發一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部門根據部發樣每年複製併發至基層單位對樣生產,貫徹執行。在複製樣品時,必須堅持原發標樣的精度要求,維護標準的嚴肅性。複製好的樣品報部備案。標準樣品必須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條 撥付門市部銷售的成品糧油,要附質量合格證。否則,銷售單位有權拒收。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的糧油,必須去毒處理或改變用途,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規定。

第三十三條 撥給行業用的糧油,要根據不同用途,做到質量對路,合理使用資源,節約糧油。

第三十四條 糧油銷售門市部要有專、兼職人員負責質量監督把關,並對本店存放糧油的場所及環境衛生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影響糧油質量、安全的因素,確保糧油質量。

第三十五條 糧油銷售過程中如發現黴爛變質或污染,應立即停止供應。已經售出的允許退換。禁止弄虛作假或以次充好繼續銷售。對黴變污染的糧油應和質量正常的嚴格分開,單獨存放,防止擴大污染。對於糧油黴爛變質污染事故,要報告上級糧食部門妥善處理。

第三十六條 糧油銷售門市部要公佈糧油質量標準和價格,陳列標準樣品,接受羣衆監督,虛心聽取消費者對供應糧油質量的意見,及時改進工作。陳列的樣品要定期更換,防止變色變質。

第六章 糧油進出口

第三十七條 港口進口糧油接卸單位要掌握進口合同中有關質量的規定。檢驗人員要協同外貿和各檢驗部門共同把好質量關。船至錨地後及卸糧過程中均須瞭解糧情,檢查糧質。如發現糧油黴壞變質或不符合合同規定時,要及時會同有關部門作出處理並通知港務部門好壞分卸。壞糧不準發運。凡在港口堆放待運的糧油,要協助港務局共同做好保管工作,確保糧油安全。

第三十八條 帶有檢疫對象病、蟲、雜草種子或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衛生標準的糧油,港口接卸單位必須及時會同有關部門積極處理。按規定允許發運到收糧單位處理的,要事先通知收糧單位作好處理的準備,並在運單上予以註明。

對於病害糧、蟲害糧和帶有有害有毒草子、黴菌、污染毒物的糧食的處理辦法,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部進口糧食接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發運單位應及時將糧油質量情況通知收糧單位,收糧單位應進行認真的檢查驗收,如發現途中遇水溼、污染、黴變等情況,應會同有關部門查明原因,劃清責任,原始記錄要完整,做好索賠工作,進口糧嚴禁作種子用。

第四十條 出口糧油的單位,必須根據出口合同和糧食、外貿部門有關規定,認真做好質量檢驗工作,維護對外貿易信譽。凡糧食部門受理對外出證的單位,檢驗人員必須準確填寫檢驗證書,並按規定收取檢驗費。

第四十一條 裝運出口糧油的裝具、運具必須符合衛生要求。裝運過程中,應到現場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報請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確保出口糧油符合質量要求。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二條 對於忠於職守,成績顯著,有創造發明,技術改進或重要合理化建議,對國家作出貢獻,以及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財產或人員免遭或減少損失的檢驗人員,要根據其貢獻大小,給予獎勵。

對玩忽職守,違反國家政策法令、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的人員,應根據情節輕重及造成影響的大小,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吊銷證書、紀律處分、經濟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處罰。

第四十三條 擔負糧油收購任務的庫、所、站等基層企業,在收購糧油過程中,能堅持國家糧油標準,質價相符,成績顯著,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企業領導人和收購工作人員獎勵。

對在收購中不堅持原則、收人情糧,以及壓級壓價或提級提價者,應對企業進行通報批評,並視情節輕重給予企業領導人及有關責任人員適當處罰。

第四十四條 在糧油銷售中能夠做到嚴格把關,使銷售的糧油長年符合國家標準,並且清潔衛生工作成績顯著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企業領導人和質量管理人員頒發榮譽證書或物質獎勵。

對經常銷售不符合標準糧油及僞劣糧油的企業,應進行公開揭露批評,並給予企業領導人及質量管理人員相應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產品質量長期穩定,經檢驗機構定期質量監督檢驗,產品合格率保持在100%的糧油加工企業,主管部門應對其進行表揚或頒發榮譽稱號,並給予企業領導人及質量管理人員獎勵。

對長期生產不合格產品,以及弄虛作假、以次充好的糧油加工企業,主管部門應對其進行通報批評直至停產整頓,並給予企業領導人和質量管理人員相應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各級監督檢驗機構的工作狀況,同級主管部門要經常進行檢查監督,對思想政治工作好、完成任務好、秉公執法並作出優異成績的,應給予單位及領導人表揚和獎勵。上級主管部門也要對下級監督檢驗機構的工作進行檢查、評比、考覈,成績優秀的,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對不履行監督檢驗職責,完成任務差,以及弄虛作假、以權謀私的檢驗機構,主管部門要對其進行通報批評,組織整頓,並給予機構領導人相應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訂補充規定或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指的“糧油”,系原糧、成品糧、油料、油脂、豆類、薯類及糧油製品等的統稱;“糧油質量”系糧油本身的常規質量和衛生質量的統稱;“糧油質量標準”系由糧食部門組織制訂、衡量糧油常規質量並作爲糧油購、銷、調、存、加、進出口各環節中按質論價依據的標準;“糧油衛生標準”系由衛生部門組織制訂,作爲衡量糧油衛生質量狀況,確定是否能安全食用的標準。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商業部糧食儲運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文規定之日起執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發佈的《糧油質量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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