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組織抽查暫行辦法

社會組織抽查暫行辦法

社會組織抽查暫行辦法

《社會組織抽查暫行辦法》是爲規範社會組織管理,改進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管效能,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由民政部制定。《該辦法》共二十一條,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頒佈單位:民政部

文       號:民發〔2017〕45號

頒佈時間:2017-03-13

實施時間:2017-03-13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爲規範社會組織管理,改進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法定職責,隨機抽取一定比例的社會組織,對其依法開展活動的情況進行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開展抽查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公開、規範的原則。

第四條 民政部負責指導全國社會組織抽查工作。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開展對本級登記的社會組織抽查工作。

登記管理機關與其管轄的社會組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社會組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委託範圍內的抽查工作。

第五條 抽查分爲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兩種方式。

定期抽查是指登記管理機關按年度隨機抽取本級登記的社會組織開展檢查。縣級、市級、省級登記管理機關對本級登記的社會組織的抽查比例分別不低於3%、4%和5%,民政部對本級登記的社會組織的抽查比例不低於10%。

不定期抽查是指登記管理機關根據社會組織類別、所屬行業、檢查事項等條件,不定期隨機抽取本級登記的社會組織開展檢查。抽查比例根據工作需要合理確定。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開展定期抽查,檢查內容主要包括社會組織的年度報告、資訊公開、內部治理、財務狀況、業務活動等情況。

不定期抽查可以在前款規定的檢查內容中選擇若干項開展檢查,也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其他檢查內容。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聯合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職能部門依法開展抽查工作。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使用其他部門作出的檢查結果。

第八條 在抽查工作中,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審計、諮詢等相關工作。

第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採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等方式開展抽查工作。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開展檢查時,應當將檢查的內容和要求通知被檢查社會組織。

第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開展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相關工作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檢查人員與被檢查社會組織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一條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受委託現場開展相關工作時,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出示相關工作證件、檢查通知書及委託證明。

第十二條現場檢查應當製作檢查筆錄,如實記錄檢查情況,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在場工作人員簽字或者蓋章;無法取得簽字或者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抽查發現的問題告知被檢查社會組織,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抽查發現社會組織存在違法違規行爲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依法移交相關部門。

第十五條 社會組織應當配合檢查工作,接受詢問,如實反映情況,並根據檢查需要,提供相關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礙或者拒絕檢查。

社會組織不按規定配合檢查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抽查結果作爲社會組織評估等工作的重要依據,也可以提供給相關政府部門作爲政府購買服務、稅收優惠、資格認定、評優評先等工作的參考因素。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將抽查過程中收集、形成的有關資料及時歸檔儲存。

第十八條 抽查所需費用由登記管理機關按規定列支,不得向社會組織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抽查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