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辦法

陝西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辦法

陝西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辦法

爲了加強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分爲總則、規劃與建設、電信設施保護、法律責任以及附  則,共五章三十二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設施,是指依法爲社會公衆提供電信服務並實現電信功能的交換設備、傳輸設備和配套設備,包括電信機房、基站、天線、光(電)纜、管道、杆(塔)、分線箱(盒)、交接箱(間)、節點設備、室內分佈系統、發電油機、蓄電池和配套的市電引入線路等設備設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電信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保障電信設施建設工程質量和電信網絡執行安全,依法履行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義務。

第六條 電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危害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經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要求。

第八條 電信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共建共享電信基礎設施;對於符合國家規定的共建共享要求的, 電信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拒絕。

第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支援電信設施建設,有關的市政設施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電信設施建設開放。禁止收取進場費、分攤費等費用。

第十條建築物內的通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道、設備間、基站等配套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並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和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其配套的電信設施未按照國家規定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電信網。

第十一條規劃和設計車站、機場、公路、鐵路、城鎮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人防工程以及旅遊度假、文化、體育、教育等重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統籌考慮電信基礎設施建設需求,根據城鄉規劃和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預留通信管線及其他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空間。

前款規定的重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爲電信設施建設提供便利,並保障電信業務經營者公平進入。

第十二條 電信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服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與商住樓、辦公樓、住宅區等建築物的開發人、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簽訂含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

商住樓、辦公樓、住宅區等建築物的開發人、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應當爲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阻礙電信業務經營者爲用戶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基站、天線等公用電信設施,應當事先通知建築物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並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該建築物的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使用費。使用費標準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他人電信設施應當徵得電信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動、遷移、使用或者拆除他人電信設施。

電信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發現擅自改動、遷移、使用或者拆除電信設施的,應當報告電信管理機構。在電信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前,電信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擅自採取措施,阻斷或者影響正常通信。

第十五條 地下綜合管廊覆蓋區域內,電信設施應當入廊。

第三章 電信設施保護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電信設施設定或者透過的區域將國家規定的有關事項向社會公告,履行以下電信設施保護職責:

(一)制定電信設施保護和管理制度;

(二)進行日常巡迴檢查,定期檢修和維護;

(三)設定警示標誌,標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聯繫方式;

(四)根據需要設定圍牆、柵欄等保護設施;

(五)建立安全分級保護、風險評估制度;

(六)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聯防工作機制;

(七)開展電信設施保護宣傳和技能培訓。

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正常維護和管理活動,不得影響所在場所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第十七條 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經依法批准實施下列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行爲的,應當事先書面告知電信業務經營者,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新建、改建、擴建車站、機場、公路、鐵路、城鎮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電氣管道、燃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廣播電視傳輸線路、電信線路以及設定干擾性設備;

(四)實施開山、採礦、鑽探等活動;

(五)建設生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腐蝕性物質的工廠或者庫房;

(六)其他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的行爲。

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以外實施前款行爲,可能威脅電信設施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爲:

(一)侵佔、破壞、損毀電信設施,擅自切斷電源;

(二) 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爆破、焚燒物品,打樁、頂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電)纜標誌的地面上傾倒具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四)擅自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毀電信設施保護標誌;

(五)向電信設施拋擲物體;

(六)其他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爲。

第十九條 種植樹木等植物,應當與已建電信設施保持安全距離;危及電信設施安全或者妨礙其正常使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告知植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及時予以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條 電力線路、電氣管道、燃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廣播電視傳輸線路等管線需要與電信設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設時,應當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間隔距離。不能保持規定安全間隔距離的,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採取措施,保障電信設施安全,並依法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由於建設施工造成電信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協助電信業務經營者進行及時搶修,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應急通信保障預案,建立應急隊伍,儲備應急物資,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二十三條 從事廢舊物資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收購廢舊電信設施時,應當查驗並留存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如實登記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資訊。有關證明和登記資訊應當至少儲存2年。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廢舊通信電纜、銅牌、鋁牌、蓄電池等電信設施。

第二十四條 電信管理機構在查處電信違法行爲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對發現的電信違法行爲,經審查,認爲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移送電信管理機構,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電信管理機構、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不依法執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將未經驗收的電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實施可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行爲,沒有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實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行爲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專用電信網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