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

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

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

《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是財政部1986年12月3日發行的86財預228號檔案。
爲了適應依法行政、依法理財的需要,做好有關制度調整後的銜接工作,決定廢止《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86〕財預第228號),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財政部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05號

頒佈時間:2021-03-29

實施時間:2021-01-01

時 效  性:廢止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笏的財務管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根據打擊經濟犯罪活動發展的新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查處走私販私、投機倒把、違反物價管理等違法犯罪案件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稱“罰沒財物”;依法查處追回貪污盜竊、行賄受賄等違法犯罪案件的財物,稱“追回贓款贓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

一、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管理等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處走私販私、投機倒把、違反物價管理等違法、違章案件的罰沒財物;

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機關(均包括軍事、鐵道、交通等專門政法機關,下同),依法查處違反治安管理和各類違法案件的罰沒財物和追回的贓款、贓物;

三、交通、林業、外匯、漁政、城建、土地管理、標準計量、菸草專賣、醫藥衛生、勞動安全以及其他國家經濟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違法、違章案件的罰沒財物。

四、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貪污、盜竊等案件追回的贓款、贓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執法機關、政法機關和國家經濟管理部門統稱執法機關。

第四條 違反財經紀律、稅收法規、業務章程、合同協議的罰款處理,應執行有關的財政財務制度,不適用本辦法。第二章 罰沒財物及追回贓款、贓物的管理和處理

第五條 各級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罰沒財物(包括扣留財物)憑證的管理和會計覈算工作。中央級執法機關的憑證,由海關總署、 國家外匯管理局、鐵道部等主管機關統一制發;地方各級執法機關的憑證,由省或縣、市財政機關統一制發;要建立嚴格的憑證領用繳銷制度,罰沒財物的驗收、保管制度,財物交接制度和結算對帳制度。

第六條 各種罰沒財物以及追回的贓款、贓物,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用、調換、壓價私分或變相私分。

第七條 執法機關依法追回貪污、盜竊等案件的贓款、贓物,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原屬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城鄉集體所制單位的財物,除政法機關判歸原單位者外,一律上繳國庫。判決原則,由中央政法機關另定。

二、原屬個人合法財物,單位的黨費、團費、工會經費,以及職工食堂等集體福利事業單位的財物,均發還原主。

三、追回屬於受賄、行賄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八條 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貪污、盜竊等案件追回的贓款、贓物,原則上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覈準後歸原單位註銷懸帳;原單位已作損失覈銷了的,一律上繳國庫。

第九條 罰沒物資和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物,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屬於商業部門經營的商品,由執法機關、財政機關、接收單位會同有關部門按質論價,交由國營商業單位納入正常銷售渠道變價處理。參與作價的部門,不得內部選購。

二、屬於專管機關管理或專營企業經營的財物,如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文物、毒品等,應及時交由專管機關或專營企業收兌或收購。

三、屬於政治性、破壞性物品,無償交由專管機關處理。

四、屬於淫穢物品、吸毒用具等違禁品,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的物品,由收繳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收繳機關按規定覈准處理的罰沒物資和贓物,都要開列清單(必要時拍照),隨繳庫憑證存檔備查。第三章 罰沒收入、贓款和贓物變價款的收繳和處理

第十一條 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罰沒款、贓款和沒收物資、贓物的變價款一律作爲國家“罰沒收入”或“追回贓款和贓物變價款收入”,如數上繳國庫。任何機關都不得截留、坐支。對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財政機關有權扣發其機關經費或通知銀行從其經費存款中扣交。除因錯案可予以退還外,財政機關不得辦理收入退庫。

第十二條 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物價管理機關和各國家經濟管理部門,查處的罰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由查處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查院、人民法院直接查處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由查處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 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內部查處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由發案單位上繳國庫;移送政法機關結案的,由政法機關上繳國庫。

第十五條 上繳國庫的罰沒收入,按下列規定分別劃歸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

一、海關、國家外匯管理局、鐵道部等隸屬中央的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財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財政。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隸屬地方的國家經濟管理部門查處或判處的罰沒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財政。

第十六條 各政法機關判處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上繳國庫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不論發案單位的財務隸屬關係,一律上交地方財政。第四章 獎勵

第十七條 爲鼓勵人民羣衆揭發檢舉犯罪活動 ,對各類案件的下列告發人 ,可酌發獎金;

一、城鄉居民;

二、揭發與本職工作無關案件的職工;

三、港澳同胞、華僑;

四、外國人。

案件告發人的獎金,按其貢獻大小,在每案罰沒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以內掌握(必要時對無罰沒收入的告發人也可酌情發給),但一般不超過一千元。

有特殊貢獻的案件告發人的獎金, 可以報經省以上執法機關特案批准, 不受限額控制。海關發給案件告發人的獎金額度,按“海關獎勵緝私辦法”執行。

農村鄉鎮等集體所有制單位協助破案的應發獎金,由辦案機關在每案罰沒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以內掌握,但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十八條 各執法機關對執法幹部, 原則上執行國家機關統一的獎勵制度,堅持結合工作考績,同本機關職工一道評獎。對第一線查緝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員,可經省以上執法機關批准,發給重大案件查緝破案獎,或在年度慶功評比時給予一次性的嘉獎。

第十九條 反走私任務較重的海關和廣東、福建、浙江東南沿海三省,可由同級財政部門增撥一筆獎勵基金。海關係統的獎勵基金管理方法,由海關總署商財政部制定下達;東南沿海三省的獎勵基金,由三省打擊走私領導小組辦公室比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商三省財政機關制定下達。

上述一次性嘉獎的獎金和獎勵基金由同級財政機關專項覈撥。第五章 辦案費用補助的撥付和使用

第二十條 各級執法機關的正常經費原則上一律納入行政事業經費預算管理。不屬於正常經費預算範圍的開支(如大宗罰沒物資保管費用、告發檢舉人獎金等),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必不可少的辦案業務開支,可由各級執法機關的主管部門向同級財政機關編報“辦案費用補助”專項支出預算。

第二十一條 “辦案費用補助”主要開支範圍如下:

一、按規定發給案件告發人的獎金和 發給協助破案的農村鄉鎮集體所有制單

位 的獎金;

二、扣留和罰沒物資的運輸、倉儲(包括簡易倉棚修建)、整理等費用;

三、偵緝調查補助費 。包括偵破 、調研 、審理案件的差旅費 、辦案專業會議等補助費;

四、辦案專用車、船的燃料及修理補助費;

五、辦案業務費補助。包括辦案宣傳費、大宗文卷資料印刷費,化驗鑑定等補助費;

六、其他費用補助。包括分給聯合辦案單位的辦案補助費、告發、告密人接待費,按規定發給第一線執法人員的一次性獎金,以及同級財政機關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開支。

“辦案費用補助”不得用於增加人員編制開支和基本建設支出;嚴禁給執法人員濫發獎金。

第二十二條 “辦案費用補助”的經費領撥關係規定如下:

一、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鐵道部等隸屬中央的執法機關,由各機關的主管部門向財政部領報。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價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隸屬地方的執法機關向同級地方財政機關領報。

第二十三條 “辦案費用補助”一律納入國家支出預算管理。事先編報預算,事後編報決算,事中編報預算執行情況報表。並參照行政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單獨進行會計覈算。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機關對執法機關必不可少的辦案費用,要予以保證。不受罰沒收入多少的限制。

辦案費用補助,也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決定,納入各執法機關的行政事業經費統一安排管理,不另專項覈撥。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機關, 應當配備專人負 責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預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執行。我部一九八二年(82)財預字第91號發佈的《關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和(82)財預字第78號發佈的《關於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處理辦法》及其有關的補充規定、解釋等同時廢止。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過去發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亦同時失效並應明文通知修改。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一併下達。中央各有關執法機關和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制定本系統的單項實施辦法,徵得財政部同意後聯合下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