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警務和城管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徐州市警務和城管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徐州市警務和城管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爲了規範警務和城管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和城管輔助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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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爲了規範警務和城管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和城管輔助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警務和城管輔助人員(以下簡稱輔助人員)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輔助人員,是指公安機關、城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採取購買勞務服務等方式招用的,在公安機關、城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指揮和監督下,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 公安機關、城管部門分別負責警務輔助人員、城管輔助人員的管理。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輔助人員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週歲的公民;

(二)品行良好;

(三)履行職責所需的身體條件和工作能力;

(四)擬任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專業技術資格證明。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用爲輔助人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收容教育、勞動教養、強制戒毒、行政拘留的;

(三)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開除公職的;

(四)其他不適合從事輔助工作的情形。

第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輔助人民警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社區實有人口管理、所在派出所轄區內的企事業單位內部安全管理、公共場所管理以及服務羣衆等;

(二)治安巡邏、卡口值守、接處警、維護大型公共活動以及突發案(事)件現場秩序、現行違法犯罪嫌疑人的扭送、調解不作爲案件處理的民間糾紛、治安防範宣傳教育等;

(三)疏導交通、勸阻或者協助交通警察檢查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爲、維護交通事故現場秩序,保護或者協助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視窗服務等;

(四)協助參與消防監督管理和滅火救援等;

(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人員日常管理服務,公開查緝毒品工作;

(六)公安機關的資訊採集、數據統計、文字記錄、視頻巡查等;

(七)公安機關安排的其他警務輔助工作。

第八條 城管輔助人員在城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指揮和

監督下,輔助城管執法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參與日常性城市管理工作,對管理區域實行動態巡查;

(三)勸阻和制止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爲,督促改正違法行爲;

(四)收集並及時反映管理區域單位、個人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五)城管部門的資訊採集、數據統計、文字記錄、視頻巡查等;

(六)城管部門安排的其他城市管理輔助工作。

第九條 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以下工作:

(一)未經本部門授權的涉及祕密的工作;

(二)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確認、行政強制措施等行政執法工作;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由人民警察、城管執法人員擔任的其他工作。

警務輔助人員還不得從事刑事案件的現場勘查、偵查取證,不得執行刑事強制措施,不得審訊違法犯罪嫌疑人。

第十條 輔助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不履行職責,貽誤工作;

(二)拒不執行命令;

(三)泄露國家機密和工作祕密;

(四)體罰、虐待相對人;

(五)使用武器、警械;

(六)索取、收受賄賂;

(七)工作時間飲酒;

(八)參與與履行職責有關的經營活動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購買商品、接受服務;

(九)受僱於其他個人或者組織;

(十)其他違法違紀行爲。

第十一條 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備的工作條件;

(二)依法獲得工作報酬,享受法定福利、社會保險待遇;

(三)接受崗位所需業務知識培訓;

(四)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五)依法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享有的權利。

第十二條 輔助人員按照本辦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輔助人員總量應當嚴格控制。公安機關、城管部門確需輔助人員的,應當會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提出招用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招用輔助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透過發佈招用公告、報名、考試、面試、體檢、訂立勞動合同等程序實施。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城管部門採取購買勞務服務方式招用輔助人員的,應當與提供勞務服務的機構訂立合同,提供勞務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與輔助人員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約定工資待遇、社會保障、合同期限、解除合同條件等內容。

第十六條 輔助人員的工資福利、社會保障、服裝、裝備保障、培訓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前款規定的所需經費,其標準由公安機關、城管部門會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輔助人員工資實行動態調整。工資調整根據其從事輔助工作年限、考覈結果等情況確定。

第十七條 輔助人員因工傷殘、死亡的,依法享受工傷待遇。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城管部門可以爲輔助人員投保與其崗位危險性或者特殊性相適應的商業險。

第十九條 輔助人員應當配發統一的工作證件、服裝。

輔助人員可以根據工作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防護裝備。

輔助人員離職時,爲其配發的工作證件、服裝、標識以及裝備等應當收回。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城管部門應當建立輔助人員的資訊資料檔案,並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政治業務學習和培訓制度;

(二)崗位責任制和考覈考勤制度;

(三)交接班和檢查制度;

(四)工作情況記錄和請示報告制度;

(五)涉案財物收繳登記和上交制度;

(六)保密制度;

(七)級別晉升制度;

(八)獎懲制度;

(九)聯合協作制度。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城管部門應當對輔助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培訓合格的,安排其從事相應崗位工作。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城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輔助人員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參加培訓等情況進行考覈。考覈結果作爲對輔助人員晉級、獎懲、續聘、解聘的主要依據,並與工資待遇掛鉤。

第二十三條 對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作出突出貢獻的輔助人員,公安機關、城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阻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城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對負有領導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