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議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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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該怎麼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立法規定和實踐經驗,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區分虐待罪與非罪的界限:


1、從情節是否惡劣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情節是否惡劣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主要標誌。根據本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只有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虐待行爲一般,情節較輕的,如一、兩次的打罵,偶爾的不給飯吃、禁閉等,不應作爲虐待罪論處。


虐待情節是否惡劣,應當根據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


(1)虐待行爲持續的時間。虐待時間的長短,在相當程度上決定對被害人身心損害的大小。虐待持續的時間長,比如幾個月、幾年,往往會造成被害人的身心受到較爲嚴重的損害。相反,因家庭瑣事出於一時氣憤而對家庭成員實施了短時間的虐待行爲,一般也不會造成什麼嚴重後果。


(2)虐待行爲的次數。虐待時間雖然不長,但行爲次數頻繁的,也容易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極易出現嚴重後果。例如,有的丈夫在妻子生女嬰後的一個月內,先後毒打妻子10餘次;有的兒女對因臥牀不起的老人一次又一次地不給飯吃,一個月內就達20餘次,等等。


(3)虐待的手段。實踐中,有的虐待手段十分殘忍,例如,丈夫在冬天把妻子的衣服扒光推出門外受凍;丈夫用烙鐵、菸頭等燙妻子的陰部、乳房;兒女慘無人道地毒打年邁的父母等。使用這些殘忍手段,極易造成被害人傷殘和死亡,應以情節惡劣論處。至於打耳光、擰耳朵等虐待行爲,便不能認爲是手段殘忍,一般不能認定爲情節惡劣。


(4)虐待的後果是否嚴重。虐待行爲一般都會程度不同地給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肉體上的痛苦和損害,其中有的後果嚴重,例如,由於虐待行爲人使被害人患了精神分裂症、婦科病或者其他病症;虐待行爲致使被害人身體癱瘓、肢體傷殘;將被害人虐待致死;被害人因不堪虐待而自殺等等。凡發生了上述嚴重後果的,都應以情節惡劣論處,


當然,判斷是否“情節惡劣”,可以根據上述諸方面進行綜合分析,也可以根據其中的一個方面加以分析認定,


2、從犯罪的對象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虐待罪是發生在家庭成員間的犯罪,行爲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一定的親屬關係和扶養關係,如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等。虐待非家庭成員的,不構成虐待罪(但如果因虐待行爲直接給被害人造成嚴重後果,社會危害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其他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虐待行爲的手段,有時與故意殺人的手段十分相似,並且,虐待行爲有時在客觀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所以,虐待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較容易混淆。我們認爲,司法實踐中難以認定某一行爲是構成虐待罪還是故意殺人罪時,應當從主觀故意上區分二者的界限,虐待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的摧殘和折磨;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剝奪他人的生命。


(三)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虐待行爲往往會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的後果。所以,虐待罪容易與故意傷害罪混淆。在司法實踐中,也應當主要從主觀故意上區別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如果行爲人出於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摧殘和折磨的故意,在實施虐待行爲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輕傷或者重傷的,其行爲構成虐待罪,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爲人在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並且在客觀上實施了傷害他人的行爲,則其行爲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構成虐待罪。


(四)犯本罪的,告訴的才處理


所謂告訴的才處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處理,不告訴不處理。本條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虐待案件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被虐待者不希望親屬關係破裂,更不希望訴諸司法機關對虐待者定罪量刑。因此要充分考慮被虐待者的意思。如果被虐待者不控告,司法機關就不要主動干預,這樣有利於社會的安定團結。但根據本法第98條之規定,如果被虐待者受強制、威嚇等而無法向人民民院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公訴。被虐待者的其他近親屬也可以控告,有關單位和組織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檢舉揭發干涉,由人民檢察院查實後提起公訴。犯本罪,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不適用“告訴的才處理”的規定。


(五)本罪與遺棄罪的界限


1.主觀方面的區別: 虐待罪的故意是行爲人有意識地對被害人進行肉體摧殘和精神折磨;遺棄罪的故意,即行爲人明知自己應當履行扶養義務,也有實際履行扶養義務能力而拒絕扶養。


2.客觀方面的區別:虐待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經常或連續折磨、摧殘家庭成員身心健康的行爲;遺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具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爲。


3.主體要件的區別:虐待罪的主體,必須是在一個家庭內部共同生活的成員;遺棄罪的主體,必須是對被遺棄者負有法律扶養義務而且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人。


4.客體要件的區別:虐待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權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健康;遺棄罪侵犯的客體,是家庭成員之間相互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