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第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就業

勞動法第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就業
新婚姻法釋義第十二條是什麼?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於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的法律後果的規定,是這次婚姻法修改增加的規定。


本條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的法律後果作了規定,即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對這一規定具體可理解如下:


(一)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婚姻關係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即從當事人結婚之時,婚姻就沒有法律效力,即使當事人騙取婚姻登記,該婚姻也是自始無效,而不是從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之時起婚姻纔沒有法律效力。這種婚姻關係不論結婚的事實是否發生,結婚時間是否長久,婚姻關係被法律確認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護。


(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夫妻財產歸各自所有的,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婚姻法有關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由於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是違法婚姻。因此,婚姻法有關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對無效婚姻、被撤銷婚姻的當事人都不適用。


(三)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所生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於男女當事人的同居關係,可能產生生兒育女的事實,隨之而來的是對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確定。從基本的法學理論看,由於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沒有合法的夫妻關係,因此,他們在共同生活期間所生的子女應爲非婚生子女,但從世界各國的立法規定及司法實踐看,許多國家都從保護子女利益出發,對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當事人共同生活期間所生的子女,採取保護的原則,承認其子女的合法地位。我國婚姻法確立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婚姻法在規定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當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時,堅持並貫徹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則,規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所生子女的權利義務,與合法婚姻當事人所生子女的權利義務一樣。如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婚姻關係被確認爲無效或被撤銷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等。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等。


(四)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


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對如何規定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處理原則,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種意見認爲,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是違法婚姻,在解除其違法婚姻關係時,對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處理應當與解除合法婚姻關係時處理財產的原則有所區別。處理無效或者被撤銷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原則應當是:(1)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各自的收入,認定爲個人財產。雙方各自繼承和受贈的財產,按照個人財產對待。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被解除時,當事人一方個人的財產歸個人所有。(2)同居期間當事人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照按份共有處理。婚姻被確認爲無效或婚姻關係被撤銷後,雙方當事人都有權請求從共有財產中分割出屬於自己的份額。(3)對同居期間爲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債權按照按份共有處理,債務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雙方對債務互負連帶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爲,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雖然不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當事人之間不是合法的夫妻關係,但是,對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處理原則,不宜完全按照民法通則按份共有的原則分割。因爲在我國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當事人在同居期間,多數情況下男方是雙方同居期間經濟的主要來源,換句話說,男的掙的比女的多。如果按照按份共有分割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那麼,男方分得的財產必定比女方多,而女方在與男方同居期間,雖然財產收入比男方少,但在撫育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務上付出了大量的勞動,有的還協助男方的工作,並付出較多的義務。女方的這些勞動,沒有體現爲雙方同居期間所獲得的財產或收入,因此,在分割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財產時,不能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則分割,否則不利於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新修正的婚姻法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過認真研究,多次修改,規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在婚姻被確認無效或婚姻關係被依法撤銷時,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如果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當事人在同居期間對財產的歸屬有約定的,要依據當事人的約定,分割當事人同居期間的財產。如果當事人對同居期間財產的歸屬沒有約定,又達不成協議時,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予以分割。即對無效婚姻的無過錯一方當事人可以多分財產。但是,對因重婚導致婚姻無效的財產的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即多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給無過錯方,不得侵害重婚一方第一個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權益。例如,有配偶者甲又與乙登記結婚,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分割甲乙在無效婚姻期間所得財產時,不能將本應是甲第一個合法婚姻的夫妻財產分給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