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兒童罪

拐賣兒童罪

婦女兒童的特殊利益應受到保障的原則,作爲國家維護和保障基本人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越來越受到政府和社會的關注。中國政府十分重視婦女的發展與進步,把男女平等作爲促進國家社會發展的一項基本國策。在制定國家宏觀政策時,遵循男女平等參與、共同發展、共同受益的原則,爲婦女進步與發展提供了堅強的政治保證和法律保障。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什麼是拐賣兒童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240條的規定,拐賣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爲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的行爲。其中,“兒童”一般指14週歲以下的人。拐騙是指行爲人以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兒童處於自己的控制之下,並脫離其家庭或監護人綁架是指行爲人以暴力、脅迫或麻醉等方法,將兒童置於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其脫離其家庭或監護人收買指在出賣之前支付錢物,購買兒童,收買既可以是向其他人販子收買,也可以是向被害人的親屬收買販賣是指將已控制在手中的兒童轉賣給他人接送是指在拐賣兒童過程中,負責藏匿、看管、轉換車船等中間轉運。只要實施了前述一種行爲,即以拐賣兒童罪論處。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爲,侵害了被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爲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爲內容的人格權。被害兒童被拐騙後,處於行爲人控制之下,處於被欺騙、任其擺佈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爲人將被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損害其做人的尊嚴。而且極易引起被害人家庭離散,有時甚至家破人亡,其社會危害性極大。

拐賣兒童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而且行爲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只要行爲人以出賣爲目的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被拐婦女、兒童行爲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兒童罪。即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實施完畢,仍應視爲既遂。至於是否賣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此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爲人實施上述行爲並不是以出賣爲目的,例如,是爲了姦淫、收養、奴役、強迫賣淫等目的,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不構成拐賣兒童罪。但實踐中有的行爲人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是爲了與被害人形成家庭關係,並不是爲出賣,而收買後,由於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爲人又將收買的兒童賣給他人,應以本罪處罰。實踐中,拐賣兒童一般是以營利爲目的,但也不能絕對排除不以營利爲目的而實施拐賣兒童的行爲。如出於報復他人動機而實施拐賣兒童的行爲。如果僅強調以營利爲目的,就會漏掉不以營利爲目的而實施此類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