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案辯論意見

民間借貸案辯論意見
對民間借貸糾紛案的實證分析

民間借貸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銀行信貸資金不足的矛盾,促進了經濟的發展。但因爲民間借貸的特性導致有許多糾紛,本文就對一起具體的民間借貸糾紛案進行分析,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案情】


200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張欠款10萬元的“欠條”,未署明還期。7月3日,原告手持 “欠條”到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立即歸還借款10萬元。原告在訴狀中稱,借款是6月22日當日發生。第一次開庭審理中,原告的代理律師(原告本人未到庭)仍然堅持這一訴稱。被告辯稱:欠條系“空打”,從未向原告借過款,寫欠條是因爲原告常對其哭訴債主逼債,心軟之下寫下欠條,以幫助原告應付一下債主 (因爲被告是當地有名的女款)。


在被告及其代理律師的申請下,法庭傳喚原告本人到庭參加了第二次庭審。庭審中,原告變更了訴稱,承認6月22日當日確實未借款給被告,但系2003年中分三次從銀行取款後借給被告,共計12萬元,被告當年還了2萬,尚欠10萬,故在今年6月22日寫下欠條。原告對其新的訴稱未提供證據。對原告的訴稱,被告也未認可,也未能提供證據予以反駁。


【爭議】


審理中,圍繞原告改變訴稱對事實認定產生的影響和雙方舉證責任的分配,形成以下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爲:民間借貸糾紛中,“欠條”即債權憑證,是至關重要的證據。不論原告出自何種考慮而改變了案件發生的事實陳述,都不能改變原告執有欠據這一客觀事實。被告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 ,給原告出具欠據,應預知該行爲的後果。現否認借款,必須要有足夠的事實證據來支援自己的辯解理由。被告僅有反駁,沒有證據,該案舉證責任尚未發生轉移,必須依法辦案,仍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爲:本案原告基於同樣的訴訟請求,先後有兩次訴稱,提出實質內容完全不同的兩個事實陳述(主張),但其證據都是同一張欠條。 原告變更事實主張後,應重新提供證據對新的事實主張加以證明,一份證據不能同時印證兩個截然不同的證據形成的事實,欠條本身成了有待新事實來證明的待證對象。因而不能再以原有“欠條”作爲欠款的定案依據。總之,本案現在的證明責任又回到了原告方。


【評析】


筆者基本傾向第二種意見。現將心證過程和法理分析闡釋如下:


1、原告在第二次庭審中承認2004年6月22日確實未借給被告10萬元,是屬於對被告“6月22日未向原告借款,也從未向原告借過款”的事實陳述的部分自認。該自認同時也是對原告第一次訴稱中欠條形成事實的否認。原告改變訴稱導致了兩個可以認定的結論:一是排除了2004年6月22日借款10萬元的事實,當日打欠條確係“空打”;二是不能再以6月22日借款10萬元的事實陳述來說明欠條。在原告新的訴稱即新的事實主張得到證明之前,原告所持的欠條成因不明,並處於待證狀態。也就是說,原告之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處於不明狀態。


2、原告及其律師在第二次庭審中自認了被告的“當日未借款”的辯稱,並改變了關於事實主張的訴稱。詳細解釋說是一年前分三次從銀行取款12萬元,被告當年還了2萬元,餘款10萬元,今年6月22日打下 “欠條”。此時,原告即應爲其新的事實陳述或主張提供證據,以盡到其行爲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否則在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第二次陳述的情況下,兩次陳述,以何爲準?原告在欠條形成事實的陳述上前後矛盾、自我否認,作爲民間大額借貸事實親身經歷的當事人自己都不能確定或保證自己關於借款事實經過的說法,在其不能自圓其說的情況下,是難以讓法官繼續去採信其說法的,法官無法再從高度蓋然性的角度出發確信並採納原告的哪一次陳述,此時只能導致原告陳述的可信度自然下降的結果。一張欠條不可能同時印證兩次截然不同的事實主張,欠條只能有待於就新事實主張而提供的證據來證明,欠條本身不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因此原告此時必須補強證據(比如調取銀行的取款手續,當然銀行的取款手續不必然反映出借款的事實)。也就是說,舉證責任開始轉移由原告承擔。


3、原告前後兩次陳述自相矛盾,又因沒有證據而不能自圓其說。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和常理分析,出借10萬元的民間個人借貸應屬“大事”,向法院起訴追款也是“大事”,在庭審中陳述事實更是“大事”。但原告對何時借出款的基本事實都不能確定,在嚴肅的訴狀中竟不能表述清楚出借款的確定時間和經過,兩次庭審陳述的出借時間和經過情況迥然不同,顯得兒戲。這無疑導致法官對原告訴稱的內心確信度的自然下降,同時提高法官對被告辯稱的確信度。被告庭審辯論中認爲,原告改變訴稱系因兩個難以自圓其說的現實:一是民間大額無息借貸完全出於信任,6月22日出借,7月3日即起訴,不合情理;二是既然訴稱其起訴系因債主逼債,那麼原告債臺高築,何以出借鉅款?基於這樣的辯論意見分析,如果原告不 能就新的事實陳述加以舉證說明,將不能獲得法官對其陳述的內心確信。


民間借貸糾紛往往錯綜複雜,對這類案件的審理要透過現象看本質。本案被告雖未提供任何證據 ,但並不能機械的以“欠條”這種“書面證據”不加分析的斷定當事人之間存在實際的債權債務關係。本案“欠條”僅僅具備一種欠款的形式條件,而不具備“借款”的實質條件。原告既然以特定的“借款”作爲事實的基礎,尤其是在被告關於“空打”欠條的辯稱下作了重大事實陳述的變更,且解釋得那麼詳細,由原告負擔爲此舉證的義務自然應當。欠條在此成了待證的證據,是待證的對象,而非已認證的事實。本案在原告不能舉證說明,無法完成行爲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情況下,法庭應以“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認定借款的法律關係和事實存在,原、被告之間欠款的債權債務關係難以認定”等爲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也就是說,應由原告來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民間借貸糾紛民事起訴狀範文


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