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糾紛代理意見

案情簡介

民間借貸糾紛代理意見

案件事實是被告尚某某於20**年*月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爲15萬元,原告支付現金後,被告尚某某給原告打了借條。合同約定借款利息爲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年*月2日至20**年*月1日,逾期違約金爲一天1%。還約定如借款人未按時還款,出借人爲追索債權支出的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借款人應予以賠償。被告陳某作爲本借款合同的擔保人簽字摁印,借條中寫明“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償還此款項,擔保人承擔連帶到期還款責任”。

現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早已到期,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償還。本案債務的計算方法爲本金15萬元,利息爲150000元×1.8%(月息)×22個月(從借款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共計月份)=59400元。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另查明20**年借款當日半年銀行貸款利率爲年息6.10%,6.10%銀行貸款利率×4倍÷12個月=2.03%,原被告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爲月息1.8%,未超出法律保護的範圍,應予以支援。違約金爲150000元×(6.10%銀行貸款利率×4倍÷12個月×130%=2.64%)×20個月(從約定還款日期起至起訴之日止共計月份)=79200元。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爲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本案雙方約定逾期違約金爲一天1%顯然過高,原告訴求逾期違約金金額按照實際損失及銀行貸款利息四倍加上損失的百分之30予以計算,符合法律規定。(從2015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開始生效,以新司法解釋的規定爲準)

辦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在立案後,因爲被告居住地址變更且手機已經換號,本律師經過多次調查,在被告原單位的工友處得知了其中一個擔保人被告的地址,法院透過該擔保人找到了另一被告借款人的地址。經法院傳票傳喚後,開庭當天僅擔保人出庭,借款人沒有出庭,擔保人不承認借款合同上擔保人一欄的簽名爲其所籤,並聲稱不記得有擔保事實,也不記得按過手印。

法院向被告再三申明:如果認爲合同不是本人簽名,可以申請筆記和手印鑑定,不申請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擔保人始終表示不申請也不同意做筆記和手印的鑑定。

裁判結果

最終法院判決二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償還原告的欠款。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以及對借款利息的確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爲沒有利息。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爲沒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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