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和剝奪政治權利

管制和剝奪政治權利
判處管制 剝奪政治權利如何執行?
管制是對罪犯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機關執行和羣衆監督改造的刑罰方法。判處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單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勞動,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爲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併罰時不得超過3年。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蔘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資格刑,它以剝奪犯罪人的一定資格爲內容。我國刑法中的剝奪政治權利,是以剝奪政治權利這種資格爲內容的,具有明顯的政治性。從刑法規定看,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 就判處管制 剝奪政治權利如何執行這個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對於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通知本人,並向有關羣衆公開宣佈解除管制或者恢復政治權利。”根據這一規定,公安機關執行管制時,應當根據判決書和執行通知書,向罪犯所在單位或住地羣衆宣告罪犯的犯罪事實、管制期限和必須遵守的規定,並在罪犯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組成3至5人的羣衆監督改造小組。管制期滿的,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向本人及有關羣衆宣佈解除管制,發給本人解除管制通知書。 對於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公安機關在執行時應當向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羣衆宣佈罪犯的犯罪事實、剝奪政治權利否認期限和應當遵守的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適用於主刑期間,在主刑執行期間剝奪政治權利由主刑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期滿,由執行人通知本人,並向有關單位和羣衆宣佈恢復其政治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