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案件的解釋

有關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案件的解釋
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十八條[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爲,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實施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嚮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爲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爲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