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養人生活費從哪時間計算的?

被扶養人生活費從哪時間計算的?
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的時間
提問者所指的撫養費,應當不是旨指婚姻家庭關係的權利義務中的被撫人的生活費支付的起止時間,而應當是指人身損害賠償中的受害人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的開始計算時間。

根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爲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該項規定未明確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開始之日,司法實踐中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還是從定殘之日起計算,存在一定的爭議。

但從法理分析與法律適用上,應當從定殘之日起計算被撫養人的生活費才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與本意。

第一,從定殘之日起計算被撫養人的生活費符合立法的價值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一個整體的處理人事損害的解釋,法條之間應環環相扣。第二十五條對殘疾賠償金明確規定從定殘之日起計算,殘疾賠償金的性質是指對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損害致殘而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財產賠償,它是人身損害的直接後果,是一種財產損失。同樣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是一種財產損失。對相同財產性質的賠償,同一部法律解釋明確了一個計算起始標準,根據法律的相同精神,被扶養人的計算起始應該與殘疾賠償金的計算起始時間相同。這樣有利於法律的統一適用,符合立法的精神。

第二,從定殘之日起計算被撫養人的生活費可防止重複計算當事人的損失。

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評殘之日期間,傷者可以向法院主張誤工費。誤工費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診治以恢復健康,無法正常參加工作或從事日常經營活動,因此造成的經濟收入的減少,由負有責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標準對該項減少的收入給予賠償。誤工費即補償受害者收入的減少,假使事故未發生,受害者也只能以收入的多少來盡扶養義務。因此,支援受害者的誤工費損失,即支援了受害者事故發生之日至評殘之日的損失,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也就應從評殘之日起計算。

第三,從定殘之日起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是損害結果與責任承擔相統一。

依據傷殘鑑定結論而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是程序必然,而從事故之日起計算沒有依據,也不具操作性。傷殘鑑定是科學量化受害人因各種形式的損害造成身體器官缺損、功能障礙和心理障礙,進而導致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和社會活動能力的喪失程度。傷殘鑑定是受害人民事救濟、要求賠償的依據,但是此鑑定報告不具有溯及力。退一步講,如果被扶養人生活費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那麼如果傷殘鑑定結果未出來,或當事人在傷殘鑑定前來主張,那麼法院將沒有賠償標準作爲依據來計算,這會導致不具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