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生的哪些行爲會構成侵害患者肖像權

醫生的哪些行爲會構成侵害患者肖像權
侵害肖像權的構成

1、肖像、肖像權。


肖像權這是一個法律上的名詞,但是其在法律上的概念並未予以明確。法律規定的肖像權,基於公民的肖像而產生。肖像,是指以某一個人爲主體,透過某種介質,對人體的外在形象的表現形式。如畫像、照片等。透過繪畫、攝影、雕刻、錄像、電影等藝術手段,在物質載體上再現某一個自然人的相貌特徵,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徵,除肖像與原形人在客觀上相互獨立成爲能讓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觀、可辨的形象再現性或稱形象標識性。這裏所說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綜合特徵給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產生與原形人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的視覺效果。在法律上,肖像應當更側重於人的面部的外部形象,是指透過這個外部表現形式,一般正常的人都能辨認出其原形人。畫像、照片等載體,如果其內容不能再現原形人的相貌綜合特徵,不能引起一般人產生與原形人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一般人不能憑直觀清晰辨認該內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這樣的載體不能稱爲肖像。如果載體所表現的內容,只有憑藉高科技技術手段進行對比,才能確定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該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憑直觀清晰辨認載體所表現的內容就是該自然人,則這一載體也不能稱爲該自然人的肖像。該自然人只是載體所表現內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由於這樣的載體所表現的內容不構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對這一內容不享有肖像權。


肖像權,是肖像人對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製作、使用專有權及利益維護權。但是,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認定構成侵害肖像權僅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條,依據行爲人是否經肖像人同意、是否以營利爲目的,來判斷是否侵害肖像權。從這個意義上來講,肖像權僅指肖像人對使用肖像的營利權。而肖像權是人身權,人身權是專屬於公民個人的,因此,肖像權應當是肖像人的專屬權。如果肖像權僅僅是肖像人對使用肖像的營利權,顯然是極大地縮小了肖像權的權力範圍。


2、侵害肖像權的構成


審判實踐中,以《民法通則》第一百條的規定,作爲侵害肖像權的判斷標準,顯然是不妥的。例如,某甲與某乙戀愛多年,因種種原因,某乙要與某甲分手,某甲難以接受,於是將某乙的照片在網上鄧以公佈,並附註我愛某甲,爲此,給某乙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壓力。試問某甲是否侵害了某乙的肖像權?雖然某甲未經某乙同意,使用了某乙的照片,但是某甲並未以營利爲目的,審判實踐中,並不能認定某甲構成對某乙的肖像權侵害。《民法通則》第一百條是一個禁止性的規定,它是從使用人的角度來對使用人作出的一個禁止性的規定,並未對侵害肖像權的構成作出界定。要對侵害肖像權構成作出界定,應當從權力人的角度出發,從權力人的權力範圍來確定侵害肖像權的構成。肖像權是一種專屬權,肖像權受到侵害表現爲精神受到損害,未經肖像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行爲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這就是侵害肖像權的構成。具體講,


(1)行爲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


(2)行爲人使用肖像未經肖像人同意;


(3)肖像人的精神受到了損害。


當然,這樣會存在公益性和新聞宣傳性的使用肖像問題。新聞宣傳性的使用可以規定爲例外,而公益性的使用也應當事先徵得肖像人的同意,並給予相當的使用補償,這就相類似於公益性的徵用。公益性和新聞性的使用肖像也不能使肖像人的精神受到損害。當肖像人的肖像受到侵害時,肖像人就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肖像權受到侵害表現爲精神損害,因此賠償損失也就是精神損害賠償,情節顯著輕微的,也就不存在賠償損失的問題。


綜上所述,以上就是關於不以營利爲目的肖像權的使用是否會侵犯肖像權的相關措施,不管是誰,對肖像權的保護都應該是作爲人的基本權利來保護,所以在我們日常生活當中我們也必須要對其進行相應的保護,對自己的權利也好還是針對他人的權利,我們都要儘量做到這方面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