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保護法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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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保護法內容

第一條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等法律的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爲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等,可以認定爲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認定爲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四條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範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爲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關聯性。

第五條社會組織在提起訴訟前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可以認定爲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無違法記錄”。

第六條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爲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進階人民法院批准後,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對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爲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七條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進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環境和生態保護的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區域由進階人民法院確定。

第八條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爲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初步證明材料;

(三)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社會組織登記證書、章程、起訴前連續五年的年度工作報告書或者年檢報告書,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無違法記錄的聲明。

第九條人民法院認爲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等訴訟請求。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並公告案件受理情況。

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參加訴訟,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爲共同原告;逾期申請的,不予准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爲由申請參加訴訟的,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十一條檢察機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透過提供法律諮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援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在十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爲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三條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執行情況等環境資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被告應當持有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不利於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十四條對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爲必要的,應當調查收集。

對於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且爲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的專門性問題,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或者就因果關係、生態環境修復方式、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等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前款規定的專家意見經質證,可以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六條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爲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不予確認。

第十七條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以反訴方式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爲,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原告爲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請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援。

原告爲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採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請求被告承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援。

第二十條原告請求恢復原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無法完全修復的,可以准許採用替代性修復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被告修復生態環境的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和監測、監管等費用。

第二十一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條原告請求被告承擔檢驗、鑑定費用,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爲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援。

第二十三條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鑑定費用明顯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範圍和程度、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執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爲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專家意見等,予以合理確定。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應當用於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

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敗訴原告所需承擔的調查取證、專家諮詢、檢驗、鑑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上述款項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公告,公告期間不少於三十日。

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審查認爲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當事人以達成和解協議爲由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

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協議內容,並應當公開。

第二十六條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而使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二十七條法庭辯論終結後,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條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就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爲另行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訴被裁定駁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請撤訴被裁定準許的,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有權提起訴訟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爲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已爲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被告均無需舉證證明,但原告對該事實有異議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行爲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被告承擔責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認定,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主張適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被告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張直接適用對其有利的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被告仍應舉證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