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制度的原則

國家賠償制度的原則

國家賠償,又稱國家侵權損害賠償,是由國家對於行使公權利的侵權行爲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的活動。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爲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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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的原則

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由於該條規定是總則的規定,通常認爲,我國的國家賠償奉行的是單一的違法歸責原則。

《國家賠償法》修改過程中,不少部門和專家學者建議變更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立法部門根據上述意見,對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進行了調整。具體來說,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在歸責原則17 -

方面的重大變化體現在兩個方面:

(1)總則部分取消了違法歸責原則在《國家賠償法》中的指導地位,而同時未明確規定其他歸責原則作爲替代,這表明我國國家賠償最終採用了多元歸責原則體系。具體爲,《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內容由“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修改爲“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2)刑事賠償部分“錯誤逮捕”修改爲無罪羈押賠償,即只要案件最終處理結果無罪,即給予賠償,並不嚴格要求原來的逮捕違法,這進一步表明刑事賠償中結果歸責原則的確立。具體爲,原《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修改爲現第十七條第二項“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根據上述修改內容,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同時採用了結果歸責原則和違法歸責原則兩種體系,既加強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又有利於進一步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規範執法的功能。就各歸責原則的具體適用來說:《國家賠償法》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適用的是違法歸責原則;《國家賠償法》刑事賠償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適用的是結果歸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