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羣衆自治組織作爲特別法人

基層羣衆自治組織作爲特別法人
基層羣衆自治組織作爲特別法人
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的法人是特別法人,根據《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規定,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法人是特別法人。

納入特別法人的這四類組織在不同意義和不同程度上都具有公益性或者公共性。

特別法人中的機關法人及其機關法人的民事行爲和民事責任,對於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中政府一方的民事主體資格、合同屬性、爭端解決渠道及其社會投資者的信心,都會產生影響。

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