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的哪些屬於欺詐消費者行爲

經營者的哪些屬於欺詐消費者行爲
經營者的哪些屬於欺詐消費者行爲
(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4)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5)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7)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8)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9)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衆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法律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
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爲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
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