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義務

競業禁止義務
競業禁止義務
公司法》第61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國家勞動部在1996年下發的《關於企業職工流動中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規定掌握經營資訊、祕密的職工在解除勞動契約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3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直接或者間接任職,並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祕密。用人單位應當向受到此種就業限制的僱員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