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擔工傷賠償後有無追償

承擔工傷賠償後有無追償
一般工傷賠償追償權有嗎

僱主對僱員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責任,僱員在爲其工作中受傷,僱主應按照《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法規有關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僱員對僱傭關係以外的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第三人即侵權人享有賠償請求權,僱主在代位清償後即享有追償權。勞動關係中的用人單位一方應當爲勞動者交納工傷保險金,發生工傷後,勞動者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可向直接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即勞動者可同時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請求權。


《工傷保險條例》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按照規定爲勞動者交納工傷保險,勞動者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是否可以追償的關鍵是如何認定勞動者用工單位和工保險機構三者之間的關係。如果認定其爲行政合同關係。對於行政合同一般認爲其既適用行政法又是適用民法,那麼適用民法是否意味着其有民事法律關係的一面,如果是則用工單位承擔的責任爲墊付責任,其可以向終局責任人——交通肇事方主張。如果否認其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可能基於行政法而產生的義務,向民事責任人追償則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工傷”一詞在中國爲一個有特定意義的概念,在民事訴訟中不可能出現工傷損害賠償,只能出現“僱員受損糾紛”,這一點在《案由》的試行規定就可以佐證。僱員受損糾紛是按照無過錯歸責進行處理的,其構成要件需要違法行爲、損害後果、因果關係。職工在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按無過錯歸責,單位無違法行爲存在是不會承擔責任。而
<工傷保險條例>
  中的“工傷”範圍不是按照無過錯來圈定的,其規定明顯有一定的社會公共政策在裏面。所以絕不能在民事訴訟中將《條例》的工傷確定範圍直接套用在僱員受損糾紛上,擴大的行爲人的責任。本案中就民法上來看單位是不可能在民事上承擔責任的。其對工資等費用支付義務是來自於《條例》規定的行政義務。工傷的行政認定在民事訴訟中在不應敢出現的,工傷的認定是職工獲得工傷保險機構支付工傷保險金的前提,而《勞動法》所調整的僱員受損則只需要經過勞動仲裁即可,即使是書面的不受理的答覆。實務中的誤解,使受害人走了很多彎路。


一般來說,如果是在工作中由於第三方的失誤或者是和第三方合作中的時候受傷的話,那麼用人單位在先行賠償員工的話,那麼用人單位可以向第三方要求一定的賠償。但是用人單位不得以該理由來拖欠員工的相關賠償,必須先支付員工的賠償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