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不真實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說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說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意思表示不真實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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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實原因的主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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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的真實想法與其外在行爲表現不一致時,就會構成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爲,引起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麼,意思表示不真實原因的主要形式有哪些呢?接下來律師365小編就來爲大家簡單的介紹一下意思表示不真實原因的主要表現相關內容。


  一、虛假表示

1、虛假表示的概念

行爲人進行意思表示時,根本就沒有受約束的意圖,即行爲人故意使意思表示與其內心意志不符,稱爲虛假的意思表示。虛假的意思表示包括兩種:

單獨虛假表示,又稱“心中保留”,指行爲人故意作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但相對人並沒有作虛假表示。如純粹是在開玩笑的情況下做出的所謂“承諾”。

通謀的虛假表示,又稱假裝行爲,指雙方當事人均爲虛假表示,並有通謀的事實,即雙方合謀,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當事人實施假裝行爲的目的,通常是爲了掩人耳目,即以一個虛假的行爲掩蓋另一個真實的行爲。例如,甲向乙行賄,送給乙房屋一幢,爲掩人耳目,故意與乙訂立一個雙方根本不打算履行的房屋買賣合同。

2、虛假表示的效果

虛假的意思表示,尤其是通謀的虛假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各國民事立法的基本準則。但具體作法上,有些國家的立法規定,單獨虛假表示的無效,必須以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表意人的真意爲條件。如果相對人不知道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爲虛假,則不影響民事行爲的效力。(《日本民法典》第93條)其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不受損害。

我國《民法通則》沒有對單獨虛假表示作規定,但在第58條明確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爲無效。這一規定主要是針對“以虛假的合法行爲掩蓋真實的非法行爲”而設定的。具體包括:

(1)以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爲掩蓋某種違法行爲(如以無息借款掩蓋高利貸);

(2)以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爲掩蓋其他真實的違法行爲(如以買賣行爲掩蓋行賄受賄)。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通謀的虛假的意思表示均認定爲無效。對以虛假行爲掩蓋合法的真實行爲的(如行爲人基於某種原因,以贈與行爲掩蓋買賣行爲),則認定其虛假行爲無效,按被掩蓋的真實行爲予以認定。


  二、誤解

1、誤解的概念和特徵

誤解是指認識與對象的不一致,即行爲人對民事行爲的內容或其他有關情況產生認識上的錯誤,以至於意思表示與內心意志不一致。

誤解具有以下特徵:

(1)誤解是行爲人對民事行爲的基本要件形成了錯誤的概念或缺乏必要的認識,從而使其意思表示與真實意志不一致。其表現爲,如果當事人瞭解真實情況,就不會進行該種意思表示。

(2)誤解只能於誤解一方當事人未受對方的不法影響時才能存在。如果一方因相對方故意進行的錯誤陳述或其他欺騙行爲而陷入錯誤認識並作出意思表示,則構成因受欺詐而爲的意思表示。例如,買受人對價格產生的錯誤認識,是由於買受人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而不是因爲出賣人的欺詐行爲導致的。

(3)誤解必須是對民事行爲有關事項的認識錯誤。下列情形一般不能構成誤解:

①意思表示動機上的錯誤。意思表示的動機是當事人作意思表示的起因或最終想要達到的目的。爲保護交易安全,意思表示動機的錯誤不能影響行爲的效力。只有當行爲人將動機以條件的形式附加於意思表示,使動機成爲意思表示的內容時,行爲人對動機的錯誤,才能構成誤解。例如,甲在病中的朋友已經去世,但甲誤認爲其朋友還活着,因此與乙訂立買賣合同,購買紀念品準備贈與其朋友。此種情形不構成誤解。

②行爲人對標的物的用途等判斷失誤而產生的錯誤。這種情形類似於意思表示動機的錯誤,也不能構成誤解。如甲公司誤認爲乙公司出賣的機器設備可以經過改造後用於自己的生產流水線,從而與之訂立買賣合同,在乙交付後,甲發現根本不可能使用於自己的流水線。

③當事人對履行合同的能力的認識錯誤。當事人過高估計自己的履行能力而與他人訂立合同,後來發現自己根本無力履行合同義務。此種情形不屬於對合同本身內容的認識錯誤,故不構成誤解。例如,甲運輸公司與託運人乙公司訂立運輸合同之後,發現自己根本無適當的機器設備完成合同規定的運輸義務。此種情形,甲無權主張撤銷運輸合同,而只能承擔不能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

2、誤解的效果

誤解通常是因爲發生誤解的一方當事人的過失而產生的。同時,誤解有時僅僅是對民事行爲部分事項或次要內容發生認識錯誤。如果任何誤解都可以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則善意相對人乃至第三人的利益就有可能遭受不應有的損害。因此,各國民法都規定,只有對於行爲內容的重大誤解,才能導致民事行爲的無效。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也明確規定,只有當“行爲人對行爲內容有重大誤解”時,才允許當事人提出變更或撤銷該行爲的請求。

一般認爲,下列情形爲重大誤解:

(1)對民事行爲性質的誤解(如將買賣行爲誤認爲是租賃行爲而在合同文字上簽字等);

(2)對相對方當事人的誤解(如將甲誤認爲是乙而與之爲民事行爲)。一般情況下,對相對方當事人的選擇不會對民事行爲的結果發生重大影響(如買賣行爲中,買受人的身份對出賣人的利益一般影響不大),但是,如果相對方的特定身份已成爲民事行爲的實質性要素或相對方當事人的確定對民事行爲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那麼,對相對方當事人的誤解,也可構成重大誤解。例如,贈與行爲中對受贈人是誰的誤解、委託合同中對受託人身份的誤解等;

(3)對標的物同一性的誤解。如果當事人雙方所認定的標的物實際上不是同一事物,即爲對標的物同一性的誤解。例如,甲有A及B兩處房屋,甲想將A房出賣給乙,而乙誤認爲甲想出賣的是B房,雙方就此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根據雙方民事法律行爲的成立必須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則,前述情形,由於當事人雙方實際上並未就同一標的物達成任何協議,因而其行爲不具有效力。

(4)對標的物質量的誤解並且在交易習慣上被認爲十分重要的。
對於重大誤解的認定,我國司法解釋比較注重考察誤解的結果是否導致雙方利益的重大不平衡。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行爲人因對行爲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爲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爲重大誤解。”


  三、欺詐

1、欺詐的概念

欺詐是指以使人發生錯誤認識爲目的的故意行爲。當事人由於他人的故意的錯誤陳述,發生認識上的錯誤而爲意思表示,即構成因受欺詐而爲的民事行爲。爲了保護受欺詐的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詐而爲的意思表示的約束,法律允許受欺詐的一方當事人撤銷該項民事行爲。

2、因受欺詐而爲的民事行爲的的構成條件

因受欺詐而爲的民事行爲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須行爲人實施了欺詐行爲。

欺詐行爲是對民事行爲有關重要事實所做的虛假陳述,通常表現爲積極地捏造虛假的事實或者掩蓋真實的事實。一般情況下,消極地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爲(不作爲)不構成欺詐,但是,根據法律、合同或交易習慣,一方有告知另一方事實真相的義務而未作告知的,也可構成欺詐。

(2)須行爲人有欺詐的故意。

欺詐的故意,是指欺詐行爲人爲使表意人陷入錯誤認識並因此而爲一定的意思表示,有意製造假象或者掩蓋真相。如果一方完全出於無意而告知對方以不真實的事實,則不構成欺詐。

(3)須相對方因受欺詐而陷入錯誤認識。

如果一方實施欺詐行爲而相對方並沒有上當受騙,其意思表示完全是根據自己的判斷而作出的,則不構成因受欺詐而爲的民事行爲。

(4)須相對方因錯誤認識而爲意思表示。在民法上,未遂的欺詐不發生法律後果。


  四、脅迫

1、脅迫的概念

脅迫,指爲達到非法目的,採用某種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壓力或直接對他人肉體施加暴力強制的行爲。例如,甲以對乙造成人身傷害相威脅,強迫乙與之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因受脅迫而爲的民事行爲違背了一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志,對於這種行爲,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撤銷。

2、因受脅迫而爲的民事行爲的構成條件

因受脅迫而爲的民事行爲應具備以下條件:

(1)須一方有脅迫的故意。

脅迫人的故意既包括使他人陷入恐怖的故意,也包括使他人因恐怖而爲意思表示的故意。但脅迫人是否想透過脅迫行爲造成他人的直接的經濟損失,則不影響脅迫的成立。

(2)須一方有脅迫行爲。

脅迫行爲包括一切足以使相對方發生恐怖心理的行爲。脅迫可以表現爲以損害生命健康、名譽、榮譽相威脅,也可以表現爲以損害財產相威脅。脅迫行爲有兩種:

①“危害預告”,即以未來實施的危害行爲相威脅

②以現實進行的危害行爲相威脅

應當注意四點:

①用來進行威脅的事項一般是違法行爲,但特殊情況下,行爲人也可能以本身合法的行爲相威脅。這種情形,只要威脅行爲所要達到的目的違法(迫使相對方作違心的意思表示),則同樣構成脅迫。

②用來威脅的事項一般都具有發生的可能,但在特殊情況下,即使用來威脅的事項客觀上無發生可能,只要對特定的相對方產生了強大的壓力,也可構成脅迫。

③脅迫針對的對象一般是相對方當事人或其親友,但在特殊情況下,脅迫針對的對象即使是其他人,只要足以使特定的相對方違心地作意思表示,也可構成脅迫。

④用來脅迫的損害或損害預告必須是嚴重的,輕微的損害不構成脅迫。

(3)需相對人因恐怖而爲意思表示。

相對方的恐怖與其所作意思表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相對方雖受脅迫但未作意思表示,不發生民法上的效果。未遂的脅迫不具有民法意義。


  五、乘人之危

1、乘人之危的概念

民法上的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利用對方陷入危難,有所急需,爲謀取不正當利益,迫使或誘使他方作不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爲。例如,甲落水,與甲同行的乙呼救,會游泳的丙乘機索要高價爲下水救人的條件,乙被迫同意。丙的行爲構成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而爲的民事行爲違背了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意志,當事人有權請求撤銷。

2、乘人之危而爲的民事行爲的構成條件

乘人之危而爲的民事行爲應具備以下條件:

(1)行爲人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行爲人的故意是指行爲人明知相對方陷入危難,有所急需,故意利用這一條件向相對人施加壓力,迫使其作違心的意思表示,以牟取不法利益。這裏的“不法利益”主要是指遠遠超出正常價格或正常報酬的暴利。

(2)表意人客觀上陷入危難緊迫狀態。表意人的危難緊迫狀態必須是現實的和重大的,其產生的壓力應足以使表意人違背其意志而作不真實的意思表示。

(3)表意人陷入危難緊迫狀態系因行爲人之外的其他原因所造成。在乘人之危的情況下,作爲表意人所承受的壓力來源的危難緊迫狀態,並非由行爲人直接造成,而是由行爲人之外的原因所造成(包括第三人的行爲,也包括天災人禍、意外事故等)。如果表意人壓力來源於行爲人直接的行爲,則構成脅迫而非乘人之危。

(4)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與行爲人的乘人之危行爲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行爲人乘人之危的目的,是造成表意人作不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原因。由於乘人之危行爲的特點是利用他人處於危難緊迫狀態的特定條件,以達到獲得非法利益的目的。所以,其行爲方式可以是公開的,也可以是隱蔽的,但必須表現爲作爲的方式。通常情況下,“不作爲”不構成乘人之危。


  六、顯失公平

1、顯失公平行爲的概念

顯失公平行爲是指不具備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原因,但行爲人單方面獲取暴利,依照行爲當時的情形,社會公認爲重大不公平的行爲。
顯失公平行爲違反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願,屬於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爲。

2、顯失公平行爲發生的原因

實踐中,顯失公平行爲通常由下列原因發生:

(1)一方懾於另一方所處之較強地位(如病人之於醫生、當事人之於律師、下級之於上級),違心地提出或接受他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條件;

(2)一方利用他方輕率、無經驗,提出或接受他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條件。大陸法系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有三種情況:

①真意保留。

又稱單獨虛僞表示,多是一種戲謔行爲,是指行爲人故意隱瞞其真意,而表示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

真意保留的人通常沒有設立法律關係的意圖,屬於典型的意思缺乏,所以該類行爲因爲沒有法律效果意思而不成立。

②虛僞表示。

又稱僞裝表示,指行爲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爲虛假的意思表示。就當事人相互之間而言,虛僞表示是無效的,但爲維護交易安全,虛僞表示的當事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③隱藏行爲。

指行爲人將其真意隱藏在虛假的意思表示之下。

具體又包括兩種情況,

1)以一種行爲掩蓋另一種行爲,但兩行爲都合法;

2)以合法行爲掩蓋非法目的,該行爲無效。

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意思表示不真實將會影響對案件真實性的準確判斷,透過小編對意思表示不真實的主要形式相關內容的介紹,可以知道,凡是違背當事人真實意願的民事行爲,即構成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行爲。其形成有客觀方面的原因,也有當事人主觀意志引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