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入破產清算的銜接

轉入破產清算的銜接
我想要知道什麼樣的纔算是轉入破產清算的銜接
破產原因是認定債務人喪失債務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啓動破產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法律事實,即引起破產程序發生的原因。[2]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了三個基本的破產原因: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3]、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有喪失清償能力的危險。其中,債務人申請的破產原因比日本、德國的立法例[4]更爲嚴苛,要求同時具備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對債權人申請破產則規定了十分寬鬆的條件,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可,並且也未對申請債務人破產的債權的性質和數額作出任何限制。   因此,在我國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公司很有可能並未陷.人破產的困境,只是一時喪失對該筆債務的清償能力。爲避免這種情況,破產法規定了一些補救措施。對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債務人可以透過提出異議、清償債務、提出重整、和解申請或與債權人自行達成協議[5]避免進入破產程序,法院的審查[6]也給予阻礙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的可能。但是,上述阻止措施必須由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採取,一旦宣告破產,則必須破產清算。實際上,資產與負債經常變動,不僅公司舉證困難,法院也容易判斷錯誤。那麼,如果公司在破產宣告前不能證明資可抵債,或因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如公司僵局)而在宣告破產前不能作出決議,又沒有十分之一的出資人單獨或聯合申請重整、和解,就會出現資可抵債的公司卻要承受破產清算的情況。另外,受多種因素影響的公司資產狀況實際處於不斷的變動之中,若宣告破產時公司資產只是略低於負債,在宣告破產後也可能會出現資可抵債的情況。   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債務人還是債權人提起破產申請,破產程序中還有關於破產撤銷、行爲無效和追回管理層不當收入的特別規定。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無償轉讓、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交易、放棄債權等行爲,並追回所涉及的債務人的財產(《企業破產法》第31條、第34條);爲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債務人財產的行爲無效,管理人有權追回所涉及的債務人財產(《企業破產法》第33條、第34條);管理人應當追回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進階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佔的企業財產(《企業破產法》第36條)。如果這些財產在法院宣告破產後被追回,從而使債務人的資產多於負債,也會出現資可抵債的公司仍被迫破產清算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