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避險交通事故的責任

緊急避險交通事故的責任
確認倉儲合同法律性質的意義
倉儲保管合同的法律性質究竟是諾成合同還是實踐合同,對於處理倉儲合同有關糾紛具有重要的意義。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看法。如果將倉儲保管合同的性質確認爲實踐合同,即除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還需要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說,此類合同僅憑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還不能成立,還需要實際交付標的物,才能使合同實際成立並生效,也即合同生效的時間在當事人交付標的物時。此時在一個案件中,當事人雙方達成書面倉儲保管合同,但因爲一方並未實際交付寄存的貨物,因而合同並未成立,所以在產生糾紛時不能要求不履行義務方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只能要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樣就不利於保護守約方的權利。如果將倉儲保管合同認定爲諾成性合同,即“不要物合同”,是指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成立的合同。此時當事人雙方已訂立了書面的倉儲保管合同,因此,合同從雙方達成協議之日起就已經成立。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規定,均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從表面上看,由於當事人訂立保管合同的目的,在於一方將貨物交給另一方保管。如果寄託人不實際交付寄存的貨物,保管人的保管義務難以確定。但實際上對於倉儲保管合同來說,其與一般保管合同的不同之處在於:一旦合同訂立,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就已確定。對寄存人來說,應當負有及時交付規定的寄存物品的義務。如提前交付或因毀約而不交付物品,均會給保管人造成損害。對於保管人來說,其在合同訂立以後,就應當從事各有種履約準備以保證按時爲他人堆藏和保管貨物,如果等到寄託人交付物品時,保管人仍不能爲寄託人提供必要的場所,或者提供的場所不符合合同的規定,因此造成寄存人的損失,甚至使寄存人的貨物因無處堆放而造成毀損滅失,保管人當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認爲倉儲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則只有在保管人實際接受了貨物以後,合同才能成立,保管人才應對寄存人負責,而對於因其不提供規定的場所,致使貨物不能入庫而造成貨物的毀損滅失,保管人也不負責任,這顯然對寄存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正是由於對倉儲保管合同來說,只有使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後就受到合同的拘束,才能保障當事人雙方正確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從而實現合同的目的。我國《合同法》第367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而同時第382條規定:“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所以,倉儲保管合同必須是諾成合同,而不應是實踐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