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死亡繼承人財產糾紛

出租人死亡繼承人財產糾紛

傳統家事糾紛案件,一般是指涉及家庭內部成員之間的案件,如離婚、贍養、撫養、扶養、繼承、分家析產等,現在已經涵蓋了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後損害責任、人身自由權、夫妻財產約定、婚生子女否認、生父確認、同居關係析產和探望權、監護權、被繼承人債務清償、遺贈撫養協議、涉外婚姻和涉老婚姻等,隨着社會轉型的凸顯和深化,家事糾紛衍生的新類型案件呈現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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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死亡後合同如何履行

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是否繼續有效,應當區別對待。
首先,從維護交易便利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來講,對於純屬財產性質的合同(比如買賣和租賃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的,不應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的買賣不破租賃,財產的權屬變更不應影響成立在先的租賃一樣。至於說如何履行,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如果法定繼承人不放棄繼承財產,則應該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中出租方(即被繼承人)的義務。
其次,關於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如服務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的,合同效力自然終止。因爲這類合同的簽訂,一般都是一方當事人基於對另一方當事人本人具有的經驗、能力,甚至是個人品格方面的勝任才與之簽訂相應的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該當事人死亡,合同權利義務仍不終止的話,則有違另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真實意願了,這顯然與我國《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自願原則有衝突。另外,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精神,含有人身依附的合同屬於根據合同性質不可轉讓之合同。同理,其繼承人也不應繼承該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此類合同的權利義務應該隨着合同主體的死亡而自然終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