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用不用因關係而回避

律師用不用因關係而回避
律師用不用因關係而回避
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違反迴避制度的法律後果及法律責任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在第153條、第179條涉及上訴案件、再審案件的法律條文中有如下內容“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由此可見,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案件由於程序的不合法,效力也是有瑕疵的。

但是在上訴案件中,如果僅違反法定程序,而未影響案件實體判決、裁定的,並不在發回重審的範圍之列。

這在一定程度上顯示出我國重實體、輕程序的司法理念。

慶幸的是,這種做法在《若干規定》中被修正過來,《若干規定》第6條對違反法定程序、不執行迴避的情形作出了“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