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私了協議低於法定標準是否有效?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協議中合併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損害賠償十分常見。一些用人單位爲了儘快一次性解決工傷賠償糾紛,在發生工傷事故後,積極促成工傷"私了"。特別是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情形下,大多用人單位均十分和極尋求與勞動者協商解決工傷賠償;大多數勞動者亦不願歷經漫長的仲裁和訴訟程序、希望一次性儘快拿到補償但是不少勞動者簽訂賠償協議後,往往又會以協議賠償數額過低爲由.請求認定協議無效或者予以撤銷。

工傷私了協議低於法定標準是否有效?

根據工傷保險規定。職工遭受工傷後可以依法獲得工傷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工傷護理費;工傷致殘後,能夠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傷殘津貼(一至六級);因工死亡,其近親屬可以獲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上述工傷賠償如果用人單位依法爲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則大部分款項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如果用人單位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則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這些工傷賠償主要是爲了保護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損害的救治權,以及職工的病情穩定和確定傷殘等級後的一次性和長期性的經濟補償權。從款項性質上.屬於對勞動者工傷事故損害的賠償和補償。在規範價值的優先次序上,與合同自由應當處於同一位階。但是,由於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蘊含着對勞動者健康權保護,在審查認定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者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情形.其認定標準應當有別於其他款項,應當適當從寬認定。特別是實務中最爲常見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顯失公平標準的把握。有些地方爲了統一法律適用對於常見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協議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廢止)第19 條第款關於*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的規定,確定低於法定賠償標準的70%作爲認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工傷賠償協議是否顯失公平的標準。上述司法實務對於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實現單一的客觀判斷標準具有參考性。不過,除工傷保險待遇賠償以外其他性質款項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進行嚴格審查認定,以促進誠實信用協商化解糾紛。